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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刘光海与卞桂英、陈秀英、季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刘光海,男,汉族,1985年10月28日生。原告卞桂英,女,汉族,1964年2月5日生。原告陈秀英,女,汉族,1927年9月29日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清山,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金芳,女,汉族,1973年10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美芳,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光海、卞桂英、陈秀英与被告季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海及三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清山,被告季金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海、卞桂英、陈秀英诉称,2013年10月4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季金芳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X303线交叉路口,与沿X303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忠余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忠余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季金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我们的损失未获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合计268965.7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金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过高,应予以核减,我在事故中垫付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2时10分左右,刘忠余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X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26省道交叉路口,与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季金芳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忠余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4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11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忠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季金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季金芳垫付23000元,其所驾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三位原告因未获全部赔偿,遂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忠余生前与妻子卞桂英育有一个子女:刘光海。原告陈秀英目前健在,其育有七名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大丰市新丰镇时丰村民委员会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被告季金芳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季金芳所驾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应由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位原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位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及衣物损失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光海、卞桂英、陈秀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250222.14元(12202元/年×20年+8655元/年×5年÷7人)、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34.69元(3人×3天×59.41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74250.3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季金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责赔偿49275.10元(164250.33元×30%),合计159275.10元,因其已垫付23000元,故其仍应赔偿13627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光海、卞桂英、陈秀英136275.10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原告刘光海、卞桂英、陈秀英的其余损失自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873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合计1893元,由原告刘光海、卞桂英、陈秀英负担1325元,由被告季金芳负担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5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01010402278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徐中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翔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