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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与吴发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吴发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被告吴发洪。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永丰支行)与被告吴发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发洪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下属永丰支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期限三年,于2012年3月4日到期,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该贷款贷出后被告只归还本金3691.5元,目前还欠本金26308.5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派人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拖着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26308.50元本金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发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被告吴发洪以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2012年3月4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人为吴某、吴某,并签订了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2009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吴发洪支付了借款30000元,借期内利率为6.37200%,超期利率为9.55800%,按季结息。之后被告吴发洪只偿还了借款本金3691.50元,尚欠借款本金26308.50元,至2013年6月20日尚欠借款利息4021.7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起诉。庭审中原告自愿在本案中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及借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发洪以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双方自愿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吴发洪提供了贷款,被告吴发洪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吴发洪尚欠原告贷款本息30330.20元(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吴发洪应当偿还。2013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吴发洪应当支付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原告自由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发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借款本金26308.50元及利息(2013年6月20日前利息4021.70元,2013年6月2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发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伍根人民陪审员  张长久人民陪审员  曾 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