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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58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单玲艳与连云港宏坤建材有限公司、董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玲艳,连云港宏坤建材有限公司,董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赣民初字第5810号原告单玲艳,居民。被告连云港宏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墩尚镇罗阳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董自波。被告董自波,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单玲艳与被告连云港宏坤建材有限公司、董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连云港宏坤建材有限公司、董自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单玲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单玲艳撤回对被告连云港宏坤建材有限公司、董自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单玲艳负担。审判员  李运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柏峥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