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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甘肃隆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徐仲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肃隆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仲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甘民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隆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孙家庄*****号。法定代表人孔德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红,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仲兵。再审申请人甘肃隆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仲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法民一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隆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确有新证据(杨佐宝的证言和国电兰州范坪热电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徐仲兵答辩称,杨佐宝在原审出过庭,该份证言是伪证;国电兰州范坪热电有限公司也出过证明,只是证明隆峰公司的全称是甘肃隆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孔德军招聘其说是隆峰公司招人,未说是个人用工。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徐仲兵提交了隆峰公司为其办理的证明身份的“出入证”和其同事的证言,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隆峰公司与徐仲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期间,隆峰公司提交的杨佐宝的证言和国电兰州范坪热电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隆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隆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心代理审判员 郭 弘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