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陆龙兵与陆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龙兵,陆龙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陆龙兵,男,生于1975年2月26日,汉族,农民。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柯艳华,女,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联系电话:。被告陆龙平,男,生于1973年1月18日,汉族,农民。联系电话:。原告陆龙兵诉被告陆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云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龙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艳华,被告陆龙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龙兵诉称:2012年1月17日,陆龙平把我受伤后所得的工伤赔偿款100000元借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其后我持条多次向陆龙平索要,但是他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陆龙平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陆龙平辩称:我借用陆龙兵工伤赔偿款100000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属实。后来他索要我就给他打了一张欠条,但未约定支付利息。我这几年承包工程没有赚到钱,有些工程款还没有结算到位。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为防他私下经常找我索要,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陆龙兵在其堂兄被告陆龙平承包的位于四川省雷波县长河乡长河水电站务工。2011年7月16日,陆龙兵在施工中身体受到损伤,右手中指、食指均被截指。后经陆龙平与工程发包方协商,陆龙兵获赔偿款100000元人民币。陆龙平提出借用此款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待后再偿还,陆龙兵同意并将所获赔偿款借给被告陆龙平。后经陆龙兵多次索要,陆龙平于2012年1月17日给陆龙兵出具100000元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支付利息。现因陆龙平未偿还借款,致陆龙兵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陆龙平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陆龙平向原告陆龙兵借款100000元未还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虽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债务人陆龙平具有随时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且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陆龙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陆龙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陆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号:17-24560104000033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佘云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