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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江苏中科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王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科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科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C幢3楼。法定代表人赵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云,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江苏中科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行政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85年1月5日出生。上诉人江苏中科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泛联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科泛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淑云、被上诉人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科泛联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月1日,王伟入职当天,中科泛联公司即与王伟签订劳动合同。但2012年5月公司整体搬迁过程中,因管理不善导致遗失。此后,中科泛联公司将此事告知王伟并要求补签合同,但王伟一直不予配合,最后补签合同的事不了了之。2013年4月1日王伟提出申请办理离职手续,《离职工作交接》与《离职证明》均证明中科泛联公司与其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另,中科泛联公司与其他员工从未因未签劳动合同发生纠纷,王伟在公司任职一年多,期间也从未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上均间接说明中科泛联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现中科泛联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的第一、二项,但不同意第三项裁决结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科泛联公司无需支付王伟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王伟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王伟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中科泛联公司诉讼请求。王伟入职后至2013年4月1日离职,中科泛联公司未与王伟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要求与王伟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伟于2012年1月1日入职中科泛联公司任总经理助理,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中科泛联公司未支付王伟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8066.88元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各项补助4824元。中科泛联公司当庭同意支付王伟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各项补助4824元。王伟主张其于2013年4月1日离职,其在职期间中科泛联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科泛联公司对王伟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公司与王伟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现已遗失。中科泛联公司未就其公司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王伟曾以要求中科泛联公司:1、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8066.88元;2、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交通补助1860元,差旅费1826元,办公费用1372元,共计4824元;3、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8000元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做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60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科泛联公司支付王伟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8066.88元;2、中科泛联公司支付王伟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交通补助、差旅费、办公费共计4824元;3、中科泛联公司支付王伟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中科泛联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的前两项裁决结果,不同意第三项裁决结果,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6051号仲裁裁决书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鉴于中科泛联公司当庭同意支付王伟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8066.88元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各项补助4824元,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中科泛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并保管合同文本的管理职责。现中科泛联公司虽主张曾与王伟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其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法院对中科泛联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王伟关于中科泛联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王伟于2012年1月1日入职中科泛联公司,该公司未与王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中科泛联公司应支付王伟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中科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伟一次性支付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一万八千零六十六元八角八分;二、江苏中科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伟一次性支付二O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交通补助费、差旅费、办公费合计四千八百二十四元;三、江苏中科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伟一次性支付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七万七千元。中科泛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上诉理由是:中科泛联公司未与王伟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中科泛联公司是2012年5月整体搬迁了办公地址,在搬迁过程中因管理不善导致了与王伟签订的合同遗失,但中科泛联公司在事后已告知王伟并要求其补签,王伟以出差等理由一直不配合公司补签。王伟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中科泛联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无锡雪浪支行的打款记录以及工资明细单,用以证明该公司在2013年7月16日支付王伟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951元,王伟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除此以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银行打卡记录、工资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中科泛联公司与王伟于2012年1月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与王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照规定向王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中科泛联公司虽主张曾与王伟签订有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中科泛联公司应支付王伟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在二审期间,王伟认可中科泛联公司已经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951元,故该款应从一审判决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中科泛联公司同意支付王伟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各项补助4824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中科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伟一次性支付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七千一百一十五元八角八分。如果江苏中科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江苏中科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江苏中科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俊霞审 判 员  薛 卉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