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屯民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黄山阳光假日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阳光假日国际旅游有限公司,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屯民二初字第00006号原告:黄山阳光假日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陈四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储贵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吴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革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山阳光假日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国旅)与被告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驰旅汽)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王映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国旅的委托代理人储贵生、被告安驰旅汽的委托��理人王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国旅诉称:阳光国旅与安驰旅汽之间有多年业务合作关系,2012年11月5日至12月21日,安驰旅汽多次向阳光国旅借款,安驰旅汽出具两张借条,金额分别是60万元和50万元,共计110万元,还款期限分别是2013年4月7日和4月底。还款期限届满后,经阳光国旅多次催讨,安驰旅汽仍未还款。现阳光国旅诉请,1、判令安驰旅汽立即归还阳光国旅借款110万元;2、判令安驰旅汽支付阳光国旅一年期利息13.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驰旅汽承担。安驰旅汽在庭审中辩称: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实际借款金额是97万余元;企业之间的借贷不应计算利息。阳光国旅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法院举证如下:1、借条两张,证明安驰旅汽向阳光国旅借款110万元的事实;2、支付凭证七份,证明阳光国旅已将借款实际支付给安驰公司的事实。安驰公司质证意见,对阳光国旅所举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数额有异议,借款的金额应按实际支付的金额作为借款金额;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金额是97.1万元,而2012年11月5日的15万元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安驰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阳光国旅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安驰公司对阳光国旅所提举二份借条及2012年11月7日和同年12月21日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由于安驰公司与阳光国旅系多年业务合作关系,双方的经济往来较频繁,2012年11月5日的汇款凭证与本案所涉借款事实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借款数额的确认按借据所载当日汇款凭证所实际支付的金额确定。经审理查明:阳光国旅与安驰旅汽之间系多年业务合作关系,安驰旅汽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和同年12月21日,两次向阳光国旅借款,安驰旅汽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阳光假日陈四华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归还期2013年4月7日”;2012年12月21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阳光假日旅行社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归还期2013年4月底”。阳光国旅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分三次汇款至安驰公司时任总经理黄某某账户合计52.5万元;2012年12月21日分三次汇款至安驰公司时任总经理黄某某账户合计44.6万元,安驰公司二次向阳光国旅借款总计97.1万元。借款到期后,安驰旅汽未能归还借款。阳光国旅诉至本院。另查明:黄某某借款时系安驰旅汽的总经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关系,安驰旅汽与阳光国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借款时黄某某系安驰旅汽的总经理,借据中加盖安驰旅汽的公章,且安驰旅汽对此欠款事实无异议,故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系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安驰旅汽虽在二份借据中载明共借款110万元,但阳光国旅实际仅汇出借款97.1万元,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97.1万元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对于阳光国旅诉称2012年11月5日向黄某某支付借款15万元,但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黄某某出具二份借据所涉的借款数额具有关联性,或黄某某或安驰旅汽对此笔款项予以追认,因此阳光国旅要求安驰旅汽归还借款110万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二份借据中未约定利息,阳光国旅要求安驰公司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归还借款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山阳光假日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1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8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以44.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山阳光假日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8元,减半收取7944元,由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黄山阳光假日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故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黄山阳光假日国际旅游有限公司7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映 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彬(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