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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刑二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二初字第001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08年1月31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5月18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7月21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7月6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2月28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4月22日被刑事拘留,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1月13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涛、被告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12次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金陵纺织厂办公楼西面停车场、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加油站南侧停车场等地,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丁某乙等人的电动自行车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67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金陵纺织厂办公楼西面停车场,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丁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12元。2、2012年11月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人民南路3号张家港保税区韩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门口,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杨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52元。3、2013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凯隆大酒店西侧人行道,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余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544元。4、2013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张家港化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大门对面,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陶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64元。5、2013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加油站南侧停车场,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吕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15元。6、2013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加油站南侧停车场,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顾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140元。7、2013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加油站南侧停车场,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168元。8、2013年4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张家港市金港镇超越网吧对面弄堂内,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孙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60元。9、2013年4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府苑新村2幢底楼楼梯口,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20元。10、2013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小圩新村2幢底楼楼梯口,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陈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36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11、2013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张家港市金港镇海港三村7幢3单元底楼楼梯口西侧,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何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13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12、201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张家港市化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门卫南侧,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黄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432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盗窃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扣押作案工具榔头1把,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乙、杨某、余某、陶某、吕某、顾某、黄某乙、孙某、王某乙、陈某、何某、黄某丙的陈述、证人丁某甲、黄某甲、夏某的证言、收款收据、价格鉴证意见、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同种罪行等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予以发还相关被害人。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榔头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