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宜昌鑫隆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建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鑫隆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鑫隆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圣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乔长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家军,该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永兴,该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刘建华。上诉人宜昌鑫隆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建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兴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兴山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三人刘建华之父刘永全自2010年9月起在原告宜昌鑫隆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树空坪蒋家湾磷矿井下从事炮工工作,任炮工班班长,工资按月发放。原告宜昌鑫隆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刘永全签订劳动合同,在2011年曾为刘永全缴纳劳动保险。2012年3月13日3时左右,原告宜昌鑫隆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蒋家湾磷矿左线巷因水泵线路烧断,形成大面积积水,7时左右,刘永全班组人员与矿点安全员舒成虎一同入井,准备到左线巷作业。但因当时巷内积水仍未抽干无法正常工作,刘永全班组人员随后出井。在出租房稍作停留后,刘永全驾驶鄂E8H0**两轮摩托车搭载同班组成员丁祥全回到其位于白果园的家中。11时左右,蒋家湾磷矿安全员舒成虎电话告知刘永全,左线巷工作面积水已抽干,速到井下爆破作业。接到通知后,刘永全随即电话通知另一班组成员谢天福前往蒋家湾磷矿作业,并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搭载丁祥全从白果园家中出发,前往蒋家湾磷矿准备作业。12时30分,在从白果园前往蒋家湾磷矿途中,刘永全驾驶的摩托车与许勇驾驶的鄂E821**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永全、丁祥全不同程度受伤。刘永全后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3年4月身亡。兴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公交认字420526201200028号)认定刘永全、丁祥全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第三人刘建华向被告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宜昌鑫隆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原告在15日内未举证,被告遂于2013年4月24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作出兴人社工认字(2013)02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刘建华之父刘永全于2012年3月13日发生的伤害为工伤,原告宜昌鑫隆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13年6月27日向兴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8月9日兴山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维持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兴人社工认字(2013)029号工伤认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随后宜昌鑫隆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13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兴人社工认字(2013)0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刘永全2012年3月13日发生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判认为:第三人刘建华之父刘永全自2010年9月起在原告宜昌鑫隆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炮工工作,工资按月发放,自交通事故发生时已逾一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宜昌鑫隆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称与刘永全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刘永全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宜昌鑫隆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诉状中提出的刘永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主张,由于该事故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与上下班路线、方向相符,且属于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故对原告宜昌鑫隆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的相关规定认定刘永全系原告宜昌鑫隆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于2012年3月1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宜昌鑫隆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刘永全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事发地点不在上下班途中为由请求撤销兴人社工认字(2013)02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确认刘永全于2012年3月13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兴人社工认字(2013)029号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宜昌鑫隆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刘建华之父刘永全在原告公司树空坪蒋家湾矿井从事炮工工作,通常下班以后在树空坪租住的房屋休息、住宿。2012年3月13日由于矿井下积水,短时间内不能作业,刘永全在没有向矿长及公司领导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驾驶摩托车回到位于兴山县水月寺镇白果园的家中办理个人事务,同日11时左右,刘永全驾驶摩托车返回工作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上诉人认为,刘永全在工作时间没有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相关管理规定,行为性质为旷工、早退;刘永全在旷工、早退后,在应当工作的时间段前往工作地点发生交通事故,显然不应当理解为“在上下班途中”,并且上诉人与刘永全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刘永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帮助其缴纳劳动保险,并且被上诉人没有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法规及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兴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兴山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撤销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兴人社工认字(2013)029号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刘永全2012年3月13日受到的伤害发生在上班途中,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2年4月9日认定刘永全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上诉人据此依法认定刘永全所受伤害为工伤。自2010年9月起,刘永全一直在宜昌鑫隆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且上诉人在其工作期间曾为其缴纳过工伤保险,工资也是公司按月支付的。被上诉人按照规定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后,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举证。社会保险部门可以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确认劳动关系,不一定必须由劳动仲裁作出裁定。被上诉人认为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兴人社工认字(2013)029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刘建华述称:刘永全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刘永全在离开矿井的时候的确请假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兴人社工认字(2013)029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一、被上诉人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具有认定工伤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职责。二、如何理解上诉人所称的刘永全受伤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本案中,刘永全班组人员在2012年3月13日7时许与安全员同时入井,但因井下积水无法正常工作,刘永全班组人员随后出井。刘永全稍作停留后,与同班组成员丁祥全回家。11时许,刘永全接到安全员电话,要其到井下作业,刘永全通知了其他班组成员,并驾驶摩托车与丁祥全一起回磷矿准备作业。12时30分,刘永全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刘永全、丁祥全无责任,本案相关证据也证实上诉人与刘永全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刘永全受伤后死亡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三、被上诉人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经审查受理第三人刘建华关于其父亲刘永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同时要求第三人刘建华补充提交其父亲的身份证明材料。上诉人在2013年4月19日提交了《工伤认定答辩书》,并申请延期举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延期举证申请作出了答复。随后被上诉人对刘永全所在班组成员、磷矿安全员等进行了调查,据此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故被上诉人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宜昌鑫隆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兴人社工认字(2013)0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宜昌鑫隆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珍斌审 判 员 曹 斌代理审判员 张群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