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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钱玲与吴永焱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玲,吴永焱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487号原告钱玲。委托代理人冯坚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立志,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吴永焱。原告钱玲诉被告吴永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坚坚、袁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玲诉称:原告原为案外人上海斯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顺公司)股东。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署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斯顺公司16%股权作价88万元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配合被告完成了股权转让的手续,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8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永焱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后向本院陈述:不存在原告向被告转让股份的情况,由于原告在外另行设立公司,损害公司利益,因此斯顺公司对原告作出处罚,原告无偿退出公司,原告曾经在斯顺公司董事会处理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该处理通知书的原件已交给原告。斯顺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均为借资验资。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斯顺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50万元,被告出资200万元,案外人钱桂发出资250万元;2010年12月28日,原告增加出资50万元,斯顺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50万元;2011年8月3日,钱桂发将所持公司的15.8%股份转让给钱玲、29.2%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周某,被告将其持有的2%股份转让给周某,经过该次转让,原、被告各持有斯顺公司34%股份,周某持有斯顺公司32%股份。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16%股份作价88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当日,原、被告至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审理中,原告钱玲到本院表示,其未签署过被告向本院所提供的斯顺公司董事会处理通知书。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斯顺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材料;原、被告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及时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8万元股权转让款,该请求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日起30天内即2012年1月6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被告至今未付款,显然已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7日起的利息,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系无偿退出公司,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然被告提供的董事会处理决定书为原告所否认,而被告又未能提供该决定书的原件,因此,被告的意见缺乏相关证据印证;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斯顺公司注册资金为借资验资,本院认为,该些情况即使存在,与被告所述原告同意无偿退出公司的待证事实也缺乏直接的关联性;综上,被告的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玲支付股权转让款88万元;二、被告吴永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玲赔偿利息损失(以8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5元,减半收取计6,777.50元,由被告吴永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晓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燕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