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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永君于振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00845号原告李某某,女,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于某某,男,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家出走至今(2013年7月1日)未归。在未出走之前将原告打伤,实施家庭暴力,按揭贷款所购住宅由原告偿还贷款。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李某某于被告于某某离婚;2、按揭贷款住宅楼坐落在东艺嘉园某室、建筑面积40.6平方米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介绍信1份,证明被告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购房合同1份,证明我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东艺嘉园某室房屋。4、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该房屋购买时是贷款购买的;5、银行还款凭条,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后我独自一人偿还该房的贷款;6、银行流水1份,证明该房屋贷款余额自2013年12月26日尚有49571.73元贷款未还清;7吉林普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1份,经评估鉴定本案争议房屋市场价值1624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于爽,现年26岁。2006年原、被告贷款购买房屋所有权人为于某某、东艺嘉园某室房屋1套,自2013年12月2日止尚有房屋贷款49571.73元未还清。经吉林普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该房屋价值162400.00元。2008年5月30被告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依法多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因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对家庭未尽义务,本案争议房屋东艺嘉园某室房为贷款购买,自被告离家出走房屋贷款由原告一人支付,故东艺嘉园某室房屋归原告所有,酌定原告返还被告房屋总价值的1/3房款。预先扣除尚未还清房贷49571.7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应返还被告房款即(162400.00元-49571.73)×1/3=3760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东艺嘉园某室、房屋所有人为于某某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于某某房款37609.00元。案件诉讼费300.00元、诉讼费用60.00,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王 拓人民陪审员  王炳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