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执监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通化市二道江机械化工程运输处与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机械化工程运输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二执监字第4号异议人: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通化市二道江机械化工程运输处。被执行人: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化市二道江机械化工程运输处与被执行人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中,异议人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一)根据(2012)二民初字第136、137号民事判决书、第12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被执行人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通化市二道江机械化工程运输处租赁费5213068.08元。而被执行人四笔共计3083100元租赁,而申请执行人仍然申请执行租赁费3029968.08元,申请执行人申请数额有误。(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定了违约金,不应再加倍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三)(2012)二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中违约金过高。(四)中止本案执行标的337万元的执行。本院查明:(一)依据本院(2012)二民初字第136、137号民事判决书,第12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分公司(工程二公司、安装一公司、安装二公司、管道公司、土建一处、土建二处、铸炉公司)共欠申请执行人通化市二道江机械化工程运输处租赁费5213068.08元,判决生效后2013年1月5日给付1483100元,2月5日70万元,4月18日付70万元,9月23日付20万元。后两笔合计90万元给付体现在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化分公司的帐目中,该机械化分公司“应付账款明细帐”证明机械化分公司与申请人间有业务往来,所支付二笔合计90万元租赁费后仍欠申请执行人通化市二道江机械化工程运输处租赁费1777896.73元。(二)本院(2012)二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租赁费1669178.58元。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逾期不能给付按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给付违约金1308289.84元”。被执行人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本院(2012)二民初字第136、13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及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违约金(按在“经审理查明”中欠款应还款日期至还款时止)(三)被执行人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中止对标的额337万元的执行并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通化市二道江机械化工程运输处没意,愿提供担保,继续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化分公司明的细帐中已载明租赁费90万元已由其支付,为此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化分公司所欠通化市二道江机械化工程运输处减至帐目中1777896.73元。且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化分公司未在通化市二道江机械化工程运输处所诉讼的案件中,通化市二道江机械化工程运输处与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化分公司间有正常的业务往来。故异议人认为支付的两笔租赁费90万元应作为本案中的执行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的民事判决(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执行违约金及双倍债务利息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吉林恒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中止部分执行。因申请执行人通化市二道江机械化工程运输处未同意。故本案不予中止执行。因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对民事调解书中违约金过高申请再审,且涉及实体问题,在执行中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黄伟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