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河、张亚芬诉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原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河,张亚芬,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536号原告王文河委托代理人王彦芳委托代理人刘勇原告张亚芬委托代理人王文河委托代理人王彦芳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原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七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贾乘委托代理人吴铭原告王文河、张亚芬诉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原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慧、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河及委托代理人王彦芳、刘勇,原告张亚芬委托代理人王文河、王彦芳,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原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委托代理人吴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河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治死者的医疗费用2755.25元,交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尸检鉴定费、停尸费等费用在尸检鉴定后确定;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亚芬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治死者的医疗费用2755.25元,交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尸检鉴定费、停尸费等费用在尸检鉴定后确定;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原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辩称,××××年××月××日患者王列去医院急诊时,其原因是交通肇事。我院急诊时,医生给予相应的检查,在检查的过程中,患者因原发性外伤死亡。我院对患者的整个的诊疗过程符合医疗常规,患者的死亡是因为外伤所致,与我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因患者是门诊病人,其门诊病志由患者及其家属保管,所以应当由原告方对门诊病志及其在我院检查相关的检查资料进行举证,我院对患者的诊断检查以及处置在门诊病志中都有相关的记录,至此证明我院对患者的各项治疗行为。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患者是在检查的过程中死亡的。通过开庭之前原告方申请的患者的尸检、法医鉴定结论可以证明。患者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撞伤所致的腹腔出血致死,故患者死亡与交通肇事有直接因果关系,与我院无关。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本案应当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以确定我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与患者死亡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以作为我院的举证证据。我院对患者的死亡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河系王列父亲,原告张亚芬系王列母亲。王列自××××年××月起在沈阳工作。××××年××月××日王列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告处就诊,当日23时左右死亡。王列在被告处就医花销医药费1865.25元,花销120急救费890元。二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医疗及护理常规,诊查失误,错误用药,抢救不力,改动病志,造成患者在可以救治成功的情况下,多个原因导致患者失血性休克死亡,要求被告赔偿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王列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年××月××日该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例王列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骨盆右侧耻骨支离断性骨折伴盆底腹膜外、直肠及膀胱周围组织、腹壁腹膜外广泛性出血,右手及腕关节处广泛性皮肤撕脱,右侧颅皮挫伤等,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二原告支付鉴定费7200元。二原告将王列尸体送至鉴定中心及进行解冻等花销3500元。王列尸体停放花销停尸费5450元。二原告复印病历等相关材料花销鉴定费500元。另查明,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现更名为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年××月××日二原告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医学会进行鉴定,××××年××月××日该医学会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根据患者病史、查体,患者就诊医方时已有休克早期征象,医方未持续监测患者生命体征,未对休克进行及时诊断及充分抗休克治疗,延误患者抢救时机,医方存在医疗过失。2、根据医方病历记录,未见关于医方使用地西泮的用药记载。3、医方病历记录不完善,为医方不足,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4、经尸检证实,患者为多发性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该患就诊时病情危重,是患者死亡的主要因素,患者死亡与医方医疗过失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得出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一款,《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二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及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原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在对受害人王列的诊疗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医学会进行鉴定,该医学会得出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在对王列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承担轻微责任。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且二原告及被告对该鉴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按照其在本次医疗事故中的过错向二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在被告处发生的医药费1865.25元、120急救费890元,结合门诊病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二原告应得医疗费为551.1元(2755.25元×20%)。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共计10400元(7200+3200),系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检及委托沈阳医学会就原告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二原告应得鉴定费为2080元(10400元×20%)。关于停尸费,因需要进行尸检,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二原告应得停尸费为1090元(5450元×20%)。关于交通费,因王列父母均在外地,事发后其家属前往医院,运送尸体进行尸检,处理丧事等需要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7000元。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二原告应得交通费为1400元(7000元×20%)。关于复印费,二原告复印相关材料需要花销一定费用,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二原告应得复印费为100元(500元×20%)。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庭审中二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王列自××××年××月起在沈阳工作,因王列家在外地,其在沈阳工作必定要在沈阳生活,故应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464460元(23223元×20年)。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死亡赔偿金应为92892元(464460元×20%)。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9564元,由于被告的部分过失造成王列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关于丧葬费,应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标准计算,数额为元。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丧葬费应为4250.3元(21251.5元×2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原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赔偿原告王文河、张亚芬医疗费551.1元;二、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原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赔偿原告王文河、张亚芬交通费1400元;三、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原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赔偿原告王文河、张亚芬停尸费1090元;四、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原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赔偿原告王文河、张亚芬复印费100元;五、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原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赔偿原告王文河、张亚芬鉴定费2080元;六、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原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赔偿原告王文河、张亚芬死亡赔偿金92892元;七、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原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赔偿原告王文河、张亚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八、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原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赔偿原告王文河、张亚芬丧葬费4250.3元;上列判决款项,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原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二原告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原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承担100元,原告王文河、张亚芬自行承担400元(二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鲁 慧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梓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