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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民一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民一初字第1625号原告阙某某,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2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某某诉称:2010年1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订婚,6月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9天其与被告就发生矛盾,被告随即离家出走。其找亲戚、村干部多次调解,但被告拒绝回家。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婚前其给付被告彩礼等现金37000元,买首饰花费6180元,给被告买衣服等花费1820元,结婚买家电、办酒席等支出两万多元。其家庭本来就贫困,再加上为双方结婚花去大额的费用,致使其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被告与其共同生活仅9天,被告应返还其给付的彩礼等费用。现请求依法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其彩礼及首饰等共计37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中暂不要求处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原告家。2010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几个月即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原、被告登记结婚当年,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据此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秀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长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