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李某某,女,高青县人。被告:徐某甲,男,高青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鹰独任审判,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8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接触较少,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多次动手打伤原告。原告曾于2009年向高青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孩子小,撤回起诉。被告并无悔改,2011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1、离婚;2、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孩子我有能力抚养,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把存款都带走了,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8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二手五轮车一辆、摩托三轮一辆、六亩地的玉米、十床被子、洗衣机一台、一万元的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家庭情况、经济条件、子女的具体状况,婚生女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双方在庭审中对财产分割有明确的意见,法庭尊重当事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权。因双方在抚养子女方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自2014年起,每年3月16日之前支付抚养费2362.00元(9446.00×25%),至婚生女徐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二手五轮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摩托三轮一辆、六亩地的玉米、十床被子、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徐某甲所有。存于原告李某某名下存款一万元,归原告李某某5000.00元,归被告徐某甲5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