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大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杨文山与武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山,武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杨文山,男,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武海林,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均不详。原告杨文山与被告武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案外人平罗县瑞祥活性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尚兵为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以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支付利息27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告武海林送达应诉材料,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认被告真实、准确的住址,本案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文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230元,减半收取811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杨文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白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海龙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