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3时许,黄某某(已被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江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德风网吧发生口角,后为泄愤,纠集了被告人张某及吴某某(已判刑)等人持砍刀、土枪返回上述网吧对江某某实施殴打,其间吴某某持土枪将江某某击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江某某被刀砍及枪击致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右胸腹部软组织内广泛性异物残留,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右胸腹部(枪伤后)部分残留异物取出术,分别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9月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审理中,被害人江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获赔人民币3,000元为由撤回了起诉,并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甲、刘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黄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悔罪表现及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孙茂兴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