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世有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贵行初字第00021号原告: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士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军,池州市贵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朱世有,男,1971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朱世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朱世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月芝、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被告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池人社工伤(2013)1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朱世有于2012年6月2日在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贵池区工业园区B6号楼顶部北角铺平板时,被手电锯锯伤脚趾,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据2、要求认定工伤的申请;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住院病历;证据1-5共同证明第三人于工伤事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6、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贵劳仲裁字(2013)005号仲裁仲裁裁决书;证据7、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7共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据10、发往原告的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的邮寄回执;证据9-10共同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据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1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11-12共同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证据13、陈学兵证言;证据14、雷振春证言;证据15、雷振春询问笔录;证据13-15共同证明第三人是上班时间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证据16、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17、第三人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18、发往原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回执;证据16-18共同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行政相对人。适用的法律法规如下: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三、《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章第一百五十四条。原告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首先,原告与第三人朱世有无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无事实依据。其次,朱世有受伤时间为2012年6月2日,被告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朱世有申请工伤超过法定时效,应不予认定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池人社工伤(2013)1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决朱世有的伤情不属于工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池人社工伤(2013)1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第三人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限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显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被告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诉讼主张不成立,第三人朱世有受伤时间为2012年6月2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6月2日,是星期日,属法定节假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期间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次日为期间最后一天”的规定,朱世有于2013年6月3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申请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的规定。原告诉称其与朱世有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与事实不符。首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贵民一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其次,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提交举证材料。且朱世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予工伤。综上,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朱世有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池人社工伤(2013)1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朱世有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贵池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是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的书写日期是2013年6月3日,而不能证明提交日期是6月3日;2、对证据六至证据七无异议。3、对证据八至证据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是由被告单方作出的。4、对证据十至证据十二无异议。5、证据十三至证据十四是复印件,不质证;证据十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对证据十六至证据十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伤认定结果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质证如下:1、《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18条恰恰说明本案第三人超过一年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2、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无异议;对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份决定书合法有效。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6、7、10、11、1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主张不能证明系2013年6月3日向被告递交,但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因有原告及第三人的邮寄送达及签收回执证据,原告异议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系被告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18因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朱世有于2012年5月9日到原告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贵池区工业园区B6、B7号楼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6月2日,朱世有在B6号楼顶部北角铺平板时,被手电锯锯伤脚趾。2013年2月19日,因朱世有申请,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仲裁字(2013)00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朱世有与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贵民一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朱世有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3日,朱世有向被告池州市贵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资料,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贵劳仲裁字(2013)005号《仲裁裁决书》,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贵民一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6月18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予以受理。2013年8月16日,被告作出池人社工伤(2013)1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世有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现以其与朱世有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朱世有申请工伤超过一年时限为由,于2013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确认朱世有伤情不属工伤。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判决确认朱世有伤情不属工伤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第三人受伤是在2012年6月2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职工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第三人申请时限至2013年6月2日止,因2013年6月2日为星期日,属法定节假日,依法顺延至2013年6月3日。故第三人于2013年6月3日提起工伤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的规定,据此,被告受理后依据相关证据材料,作出池人社工伤(2013)1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讼中放弃第二项诉请,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池人社工伤(2013)1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立强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