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同民初字第4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黄水应与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应,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初字第4462号原告黄水应,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标龙,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红,董事长。原告黄水应与被告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应之委托代理人马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水应诉称,2011年1月5日,黄水应向富兴公司购买富贵家园6C#楼17层01单元,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1969585,合同约定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78.06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349695元,合同第十四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如果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如下方法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黄水应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和2011年5月9日付清购房款,富兴公司于2011年9月17日向黄水应交付房屋,因富兴公司的原因到目前为止黄水应仍无法办理权属证书,根据合同约定富兴公司应支付自2011年12月17日计至2013年12月10日止共计725天的办证违约金人民币19570.58元,且富兴公司的违约行为仍在继续,今后产生的办证违约金另行起诉。故黄水应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富兴公司立即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19570.58元(自2011年12月17日计至2013年12月10日止);2、富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富兴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告黄水应与被告富兴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196958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黄水应购买富兴公司开发的富贵家园6C#楼17层01单元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78.0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47.163平方米,公共部位共有分摊建筑面积30.894平方米;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每平方米7580元,该商品房总价款为1349695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富兴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富兴公司提供的资料交付黄水应。如因富兴公司原因,黄水应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富兴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黄水应已付款的0.002%向黄水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黄水应于2011年1月10日和2011年5月9日分两次支付了商品房总价款1349695元。2011年9月17日,黄水应与富兴公司办理了富贵家园6C#楼17层01单元房屋交接手续,双方签订了《业主入伙零星物品交接单》。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水应举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业主入伙零星物品交接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水应与被告富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黄水应所主张的富兴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黄水应与富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富兴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富兴公司提供的资料交付黄水应。如因富兴公司原因,黄水应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在黄水应不退房的情况下,富兴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黄水应已付款的0.002%向黄水应支付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富兴公司实际交房时间为2011年9月17日,依双方约定,富兴公司应于2011年11月16日内办理初始预登记,但富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该合同义务,且自2011年9月18日起自黄水应起诉之日,已逾90日,黄水应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且并无证据表明富兴公司已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故富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水应主张富兴公司存在逾期办证的行为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富兴公司应按0.002%的标准以黄水应已付的房款1349695元为基数的支付黄水应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共计724天的违约金,即1349695元×0.002%×724天=19543.58元。被告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水应逾期办证违约金19543.58元;二、驳回原告黄水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44.5元,由被告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洪晓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