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拜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拜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汽车驾驶员,住拜城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拜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4)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季红莉、王四海,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20时38分许,被告邵某驾驶新NT71**号出租汽车,沿拜城县县道X346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4公里+200米路段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超速行驶,与同车道内由被害人唐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自卸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唐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经拜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唐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颅颅中窝骨折、形成颅内出血,导致严重的脑挫裂伤而死亡。经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邵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与前方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唐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一审判决,邵某所驾驶的新NT71**号车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89353.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拜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当事人及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赔偿,亦可对邵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罗永怀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