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法执恢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龚伏林、龚付良、王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龚伏林,王北平,龚付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湘法执恢字第3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地址湖南省湘乡市望春南路天禧名都。负责人李勇,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卫红,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职工。被执行人龚伏林,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梅桥镇。被执行人王北平,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工贸新区。被执行人龚付良,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西路。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龚伏林、王北平、龚付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执行后,根据(2012)湘法民二初字第22号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龚伏林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借款21.95万元及诉讼费3650元,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拍卖被执行人龚伏林仅偿还了88800元,之后通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二初字第22号生效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礼仁代理审判员 蒋丛仁人民陪审员 张石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