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时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为吸食毒品冰毒,从“胖子”(在逃)处购买毒品冰毒,并于2013年11月11日持该毒品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易空间401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冰毒1包。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15.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非法持有毒品冰毒15.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时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且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时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15.12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丹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