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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金荣诉斯钦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荣,斯钦毕力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35号原告刘金荣,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被告斯钦毕力格(曾用名毕力格),男,年龄不详,蒙古族,牧民,住巴林右旗。原告刘金荣诉被告斯钦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钦毕力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并从2007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一枚,证明被告斯钦毕力格于2007年11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3分。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虽被告斯钦毕力格未出庭质证,因其应诉后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辩驳主张,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1月9日被告斯钦毕力格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3分,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枚,未约定偿还期限,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斯钦毕力格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斯钦毕力格理应偿还此款。被告从原告处借款虽约定利息3分,因其约定利率超出法定保护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斯钦毕力格从2007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与法不悖,应予保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钦毕力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并从2007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振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湛剑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