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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井民一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6)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井陉县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3)井民一初字第00713号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王延益。委托代理人李淑红、刘娇娇,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振华街**号,机构代码86396666-0。代表人初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峰,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延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益的委托代理人刘娇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益诉称,2013年10月5日,原告王延益驾驶鲁BD89**、鲁U66**挂货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王延益,登记车主为青岛东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27KM+920M处时,与王永忠驾驶自己家的冀A526**、晋KS9**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鲁BD89**车乘车人郭春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王延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损、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垫付乘车人郭春燕的医药费、交通费等损失1457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是关于答辩人与被保险人青岛东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答辩人在出险后了解的情况,被保险车辆属于青岛东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而本案的原告王延益仅仅是车辆的驾驶员,并不是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保险费用也是由青岛东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缴纳的,本案的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将保险款赔付给原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0时40分许,王延益驾驶鲁BD89**、鲁U66**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王延益与青岛东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鲁BD89**、鲁U66**挂车在签订合同时的价值为560000元;王延益在签订合同时向青岛东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交付车辆保证金150000元,王延益在接车之日起,每月向青岛东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租赁费13000元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王延益付清全部租赁费410000元后,该车产权归王延益所有。鲁BD89**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100000元/座×2座,该车的主、挂车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共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43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27KM+920M处时,与王永忠驾驶的冀A526**、晋KS9**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526**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永忠之妻侯彩霞,晋KS9**挂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永忠)追尾相撞,造成鲁BD89**车乘车人郭春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了第1398022201300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延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春燕、王永忠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郭春燕受伤后被当即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总队医院抢救,印象诊断为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建议住院治疗,花抢救、检查费771.5元,郭春燕当日在石家庄市康德经贸公司康德大药房拿美洛昔康片、头孢氨苄分散片、活血壮筋丸花医药费287.3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康德经贸公司康德大药房收取郭春燕医疗费287.3元的票据),次日郭春燕又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了检查,花挂号费11元,以上共计1069.8元。原告现主张车损95332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鲁BD89**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90332元、维修项目5000元、残值1300元,估损金额95332元)、公估费76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鲁BD89**车公估费7600元的发票)、施救费350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鲁BD89**、鲁U66**挂车现场施救费35000元的发票)、拆验费47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桥东区石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鲁BD89**车拆验费4700元的发票)、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其为处理该事故支付了此费用,并提供了金额共计1600元的车票16张、金额共计572.4元的出租车发票20张)、垫付乘车人郭春燕的医药费1070元(原告提交了郭春燕的身份证、金额共计1069.8元的医疗费票据4张、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等损失14570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估费、拆验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数额过高;对郭春燕的损失不认可,郭春燕应另外诉讼主张其权利或其本人出庭作证出具其收款收条。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拆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等可证。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2201300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王延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春燕和王永忠无责任。王延益与青岛东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实为王延益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在青岛东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的合同,作为实际车主的王延益有权对鲁BD89**、鲁U66**挂车主张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的委托作出的,被告虽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94032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7600元、拆验费4700元、施救费35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为郭春燕垫付的医疗费为1069.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434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延益142332元,并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延益为郭春燕垫付的医疗费为1069元,其共应支付给原告王延益1434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延益143401元。二、驳回原告王延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1708元,由原告王延益负担2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淑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银虎PAGE#”'第'0'页'”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