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杨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晰霖与凌源市中瑞牧业有限公司、李国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晰霖,凌源市中瑞牧业有限公司,李国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杨民初字第98号原告:李晰霖,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凌源市中瑞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忱,经理。被告:李国忱,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晰霖与被告凌源市中瑞牧业有限公司、李国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永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晰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源市中瑞牧业有限公司、李国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瑞牧业系从事生猪养殖的企业,从我处多次赊购玉米,累计欠我玉米款30,922元,当时被告没有给付玉米款,由被告李国忱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凌源市中瑞牧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李国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凌源市中瑞牧业有限公司经营畜牧养殖业务,被告李国忱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凌源市中瑞牧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多次赊购玉米,货款总计30,922元。被告李国忱以凌源市中瑞牧业有限公司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欠条,今欠雹神庙粮店李晰霖玉米款30,922元,叁万零玖佰贰拾元,欠款人:李国忱,中瑞牧业,2013年2月2日”。欠条经被告李国忱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凌源市中瑞牧业有限公司公章。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凌源市中瑞牧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玉米,原告与被告凌源市中瑞牧业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买卖合同标的物,被告凌源市中瑞牧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凌源市中瑞牧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国忱系公司的负责人,以公司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忱给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凌源市中瑞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源市中瑞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晰霖货款人民币30,922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凌源市中瑞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