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赵植木与杨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植木,杨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685号原告赵植木,男,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邢台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耿立亮,河北正杨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苏军,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邢台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尚继英,邢台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植木诉被告杨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植木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立亮,被告杨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植木诉称,自2007年开始,原告就开始向被告供应模板用尿醛树脂胶,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分期分批向被告供货,结算方式采取不定期结算方式。2009年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2,444元。后被告又以对账为名将原告手中的欠条骗走,致使无法对账,并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2,444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苏军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长期供货关系。2007年-2008年5月份之前的账目及2009年的账目已全部结清。2008年5月-2008年12月,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向原告开具收据,最终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收条。该收条显示原告共供货价值64,214元,但经被告重新核算后发现实际原告供货价值仅为60,465.6元。而原告已从被告处分多次支取2008年货款共63,000元。故至此,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反而是原告从被告处多支取货款2,534.4元,该款原告应予返还。为支持所诉,原告赵植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认当时双方的收据全部在被告手上,而被告却拒不提供;证据二、原告所记账本一组,证明被告2007年-2009年共拖欠原告货款122,444元;证据三、2011年4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自2008年开始到2008年12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4,214元。对原告赵植木提交的证据被告杨苏军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仅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但不能证明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22,444元;证据二是原告自己所记的账目,被告不予认可,且上述账目均早已结清;证据三是收据而非欠条,2008年5月-同年12月被告共为原告开具收据35张,后为方便携带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另收据上的数额系原告告诉被告的,被告还没有具体计算仍欠原告多少钱。被告杨苏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35张,证明原告提供的64,214元收据的由来;证据二、收款条5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支取货款68,000元;证据三、原告书写的供货清单一张,证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为各自记录各自的账目,且原被告各自书写的账目均已结清;证据四、清单一张,用于证明证据二中原告书写的54,000元是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总收条。原告赵植木对被告杨苏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该组证据系原告书写的2008年下半年被告所使用原告的货物及单价。2011年双方对账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4,214元的总欠款条后,原告将上述收据交予被告。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64,214元欠条相互印证。对证据二中的54,000元的收款条有异议,该收款条原告书写的是4,000元而非54,000元,数字“5”系他人添加上去的。对其他收款条无异议。且另四张收款条均可与原告提供的账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账目的真实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账目已经结清。对证据四系被告单方书写,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植木与被告杨苏军于2007年-2009年发生多次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板厂用胶。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按被告的需求供货,被告不定期付款。对于账目记载方式双方采取的是原告记录给被告供货的情况,被告记录给原告付款的情况,待到一定期限后双方再集中对账。2008年6月至同年12月,被告杨苏军共向原告赵植木出具收条35张。2011年4月,被告杨苏军向原告赵植木出具“从2008年到12月2号用胶64,214元”收据一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来往次数多、金额小、持续时间长的口头买卖合同,双方本应采取较为科学、严谨的方式来记录双方的往来账目,从而保证双方在交易中的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不受侵犯。但原被告之间采取却是最原始的各自记各自的良心账的记录方式,且均无法提供双方在对方的账目上签字予以确认的证据。导致目前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无法提供出能够得到对方可以认可的账目记载,从而引发双方争议的发生。对此,原被告均存在一定过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植木主张被告杨苏军拖欠其货款122,444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只有2011年4月被告出具的64,214元收条一张得到了被告杨苏军的认可,且被告杨苏军提供的35张收据也从侧面印证了2008年双方交易的数额,故本院对2008年度被告杨苏军使用原告赵植木胶价值64,21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原告单方记载的账目均没有得到被告方的认可,且该两组证据亦无法充分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赵植木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被告杨苏军主张64,214元的收据不是欠条,而是为方便原告携带向原告出具的2008年度用胶总条,且该款及其余货款均已向原告清偿完毕。但被告向原告清偿完货款后,却不将证明条收回或让原告出具账目结清证明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及一般交易习惯,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系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请求,但由于双方成立合同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双方对账时也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利息损失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被告双方应吸取本次诉讼的教训,并以此为契机改变各自的财务记载方式,以确保在今后的市场活动中保证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失。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苏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植木货款64,21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植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杨苏军负担1,750元,由原告赵植木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郝春燕代理审判员 吕建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