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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南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何平洋与独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争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平洋,独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黔南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平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独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杜鲁,系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梁光亮,系该局局长。上诉人何平洋与被上诉人独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争议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3)独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原告位于独山县城关镇中华南路55号附1号的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原告限期拆除。二被告在原告依法享有的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于2013年6月20日以拆除违法建筑的名义拆除原告房屋拆除行为违法,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共同辩称:因旧城改造需要,县政府需对城南片区3号地块进行征收,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属被征收对象。2011年12月,原告在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情况下擅自对其居住房屋进行加层建筑一层,属违法建设。12月6日,被告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下达停止违法建设通知后,原告仍然继续违建行为。被告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作出《违法建筑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等并送达原告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经报请县政府批准,对原告合法部分房屋按财产评估报告价款由县政府给予赔偿,对原告房屋进行整体拆除。答辩人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居住房屋位于独山县城关镇(现为百泉镇)中华南路55号附1号,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47.20平方米,占地面积为88.00平方米。2011年11月,原告在其住宅上未经审批擅自扩建砖混房屋一层,被告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查证后向原告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原告收到《停工通知书》后,仍继续违法建筑行为,违法建筑面积为86.67平方米。2013年,因独山县城镇化建设需要对城南片区3号地块进行征收,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5月27日,被告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下达《违法建筑认定书》及独建告字(2013)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5月30日,对原告作出了限期在6月6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6月7日,对原告下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责令原告于6月1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6月13日,向原告发出公告,限其于6月15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予以强制拆除。因原告未在履行处罚决定催告书及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其违法建筑,6月20日,被告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报请县政府批准后,在对其合法部分房屋按财产评估报告价格由县政府给予赔偿前提下,以拆除违法建筑为由对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8月30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9月3日,原告及其妻陆大燕与县政府相关部门就被拆除的房屋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331.64平方米,其中合法房屋建筑面积247.20平方米、未登记房屋建筑面积84.44平方米,回还门面面积62.15平方米、住宅面积263.78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193.59平方米、奖励住宅面积19.36平方米、另外无证房屋补偿房屋面积49.83平方米)。9月5日,陆大燕以领款人的身份在《独山县城南片区3号地块私房户搬迁费、装修费(含附属物)及奖励补偿发放清册》上签名。9月10日,相关部门通过银行向户名为陆大燕存折汇入人民币肆拾玖万貮仟伍佰陆拾捌元叁角肆分(492568.34元)。陆大燕于2013年9月11日在相关部门领走该存折。经向原告释明其起诉已无实际意义,但原告不同意撤诉。另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向黔南州城乡规划局就被告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8月2日,黔南州规划局以(2013)黔南规行复字第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平洋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与县政府相关部门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后,原告之妻陆大燕又将搬迁费、过渡费、装修费等款项全部领取。原告及妻子陆大燕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领取搬迁费、过渡费、装修费等费用的行为实质上是认可了对其房屋的征收与补偿,也是对其房屋征收、拆除的认可,原告现已丧失了本案的诉权,原告起诉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平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平洋承担。何平洋上诉主张:二被上诉人拆除对象不仅包括其所诉称的“违章建筑”部分,还包括上诉人所属部分合法房屋,二被上诉人超范围执法行为严重违法;二被上诉人在案件复议期间将上诉人房屋强制拆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独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答辨称:答辨人对上诉人房屋强制拆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辨称:答辨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平洋在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与独山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之后,上诉人之妻陆大燕将搬迁费、过渡费、装修费等款项全部领取,已实际履行了协议,该协议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中,被上诉人独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何平洋被征收房屋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已不产生实际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持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平洋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 俊审判员 周 刚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