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何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何某,女,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璐,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某因与被告周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回云、邓晓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何某与周某某于1984年结婚,次年生育一子。周某某脾气暴躁,时常因心情不好或言语不和就动手打人,何某长期生活在家庭暴力的威胁下,夫妻关系一直都很紧张,但何某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勉强维持着与周某某的婚姻。2009年7月,何某与周某某感情彻底破裂,两人分房而居、互不理睬。2011年9月,儿子还在读研,周某某就停止支付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周某某近几年还经常出入赌博场所,收入高却不顾家。请求判决:1、解除何某与周某某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并何某分得70%。被告周某某未答辩,也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何某与周某某(结婚登记姓名为周小夫)于1984年8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85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周乙。婚后,何某与周某某经常发生争吵。周某某经常在外不回家,对妻、儿子很少照顾。2009年7月,何某与周某某开始分房而居,此后双方基本无交流。双方共同财产有:2008年4月22日购买的湘ABZ1**号牌思威牌DHW6450(CRV2.0)车一辆,购车价为21.78万元,登记车主为周某某;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路139号1104房(建筑面积103.71平方米,权证号码:长房权证芙蓉字第001774**号)一套。2013年9月30日,何某申请对房屋及车辆价值进行评估。湖南新融达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定,上述房屋于2013年11月25日时点估价为75.05万元。对于车辆价值,因周某某不予配合,鉴定机构不能对车辆进行现场勘测,无法作出评定。何某在工行长沙五一路支行工作,其2012年1月至12月实际收入为42820.57元。周某某系省工行保卫干部,其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工资收入为146900元。上述事实,有何某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明、工资收入证明、房产证、车辆登记资料、评估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何某与周某某婚后夫妻感情淡漠,长期以来已形同陌路,夫妻没有和好可能,何某的离婚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对家庭成员采取漠视的态度,是造成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为维护妇女和无过错方的权益,对何某要求分配共同财产中70%的份额的请求,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分配何某取得60%的财产份额,周某某取得40%的财产份额。根据财产的使用情况和双方的经济能力,本院判定房屋归何某所有,车辆归周某某所有。因周某某不予配合,无法评估车辆现值,本院参考关于汽车报废标准的有关规定,按照轿车15年的使用期限,平均分摊购车价款,已使用5.5年,认定轿车现值为137940元。房屋、车辆折价相抵后,何某应给付周某某财产补偿款217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何某要求与周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长沙市芙蓉区路139号1104房(建筑面积103.71平方米,权证号码:长房权证芙蓉字第001774**号)一套归何某所有;湘ABZ1**号牌思威牌DHW6450(CRV2.0)车一辆归周某某所有;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财产补偿款217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9元,其他诉讼费(鉴定费)6000元,共计8759元,由何某、周某某各负担43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涌人民陪审员 左回云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露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