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安庭光与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庭光,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299号原告安庭光,男,汉族。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253951-5。法定代表人顾华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嘉阳,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庭光诉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庭光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嘉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庭光诉称,原告在2008年6月购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4-2号“协和广场”的产权式酒店,同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期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共计10年。按合同规定,被告威尼克酒店每个季度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5464元。从2008年12月31日至2012年1月16日的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35638.61元,尚欠29929.39元。在2011年12月29日被迫收回房屋后,原告并未确认被告是否结清欠款及提供正常的分户供水、供电、供暖,保障业主可以交各种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出租给沈阳市威尼克商务酒店的X号,从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所欠房屋租金共计29929.39元;2、判令被告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15条违约责任(二)款规定,向原告支付10%违约金,计2992.94元人民币。以及从2011年12月30日至今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结清承租期间���水费、电费,取暖费等的一切费用,并保证房屋的一切正常使用。保留原告继续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一切权利;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及证据材料当中可以看到,原告对被告每季度支付租金的时间及数额情况非常清楚,而这么多年的时间里原告对此均未主张权利,没有提出异议,并且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且原告已经将房屋予以收回,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关于原告主张拖欠租金的问题,本案原告主张拖欠租金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在2010年第四季度���时候,由于原告的房屋变更了房屋面积,因此原被告之间对于房屋租金的条款作了相应的变更,变更之后税前租金是每季度5450.99元。在2009年1月1日至今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税费之后,因此在原、被告变更合同之后以及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税费之后,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租金的事情;3、关于违约金,因为被告在为原告代扣代缴税费以及双方变更合同之后,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租金,因此被告并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金。4、关于分户问题并非被告的法定及约定义务,因此被告无需承担,同时事实上针对自来水的分户问题,在原告房间配有相应独立的水表,而针对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等分户问题因在承租期间相应的设备是由被告以自己名义办理的,因此原告只有在收回房屋之后可以另行办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即甲方将位于沈阳市太原北街84号协和广场一期第84-2座X层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即乙方使用,合同约定的该房屋建筑面积33.59平方米。租期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共计10年。租金标准为5464元/季,按季支付,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第一季度租金,每年的4月10日前支付第二季度租金,每年7月10日前支付第三季度租金,每年10月10日前支付第四季度租金。合同还约定,乙方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甲方租金,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就逾期未付租金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支付相应租金之日止;乙方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甲方租金超过6个月的,乙方按逾期未付租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被告给付了部分租金计35638.61元。2011年12月29日原告将诉争房屋收回。被告尚欠原告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的租金���计29807.97元(税前,65446.58元-35638.61元)。上述事实,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邮储银行交易明细、欠费明细、入住房屋查验单以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虽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了收房声明,但原、被告双方实际对房屋进行交接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12月29日,故收房日期应为2011年12月29日,双方租赁合同于同日解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28日租金29807.97元(税前),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因被告迟延支付原告租金有合理事由,不构成主观恶意,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被告结清承租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问题,原告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承租期内存在欠费问题,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对供水、供电、供暖进行分户的问题,因原告庭审中自认供电和供暖已经分户,故对供电、供暖进行分户的诉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对于供水分户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问题系被告造成,双方也未约定由被告承担该项义务,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庭光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的租金29807.97元���税前);二、驳回原告安庭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1.5元,由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白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