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刑终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顾跃进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跃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泰中刑终字第0014号原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跃进,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跃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泰刑初字第04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跃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顾跃进认为本村村民顾某甲在承包的鱼塘边安装监控装置影响到其家庭正常生活,多次交涉未果,遂于2013年4月7日8时许,与妻子雍某一起将监控装置推倒,雍某与顾某甲之妻刘某乙发生纠缠。当日13时许,闻讯赶回家的顾某甲之子顾某乙及妻子朱某与被告人顾跃进夫妇在鱼塘边发生口角,顾某乙的弟弟顾某丙及兄弟二人喊至现场的潘某、傅某、吴某等十余人在旁围观,朱某与雍某发生纠缠。被告人顾跃进见状即手持单刃弯刀分别朝顾某乙、朱某、潘某捅去,致朱某脾破裂后手术摘除,经鉴定构成重伤、八级残疾;潘某脾破裂、胰尾贯通伤,构成重伤、八级残疾;顾某乙左侧胸部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顾跃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潘某、顾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雍某、顾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傅某、吴某等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伤残等级的鉴定》,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物证--单刃弯刀、调取的监控录像、出具的情况说明、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跃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顾跃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没收作案工具单刃弯刀一把。上诉人顾跃进上诉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原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审判决所援引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顾跃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顾跃进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顾跃进所持“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原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顾跃进与同村村民顾某甲因邻里矛盾产生纠纷,顾跃进于案发当日上午擅自推倒顾某甲安装的监控装置,被害人朱某、潘某等人同日下午聚众上门讨说法并拉扯顾跃进的妻子,言行均有过激失当之处,但尚属民事纠纷性质,且有关职能机关已介入协调处理,上诉人顾跃进在对方人员仅徒手拉扯其妻子的情况下,即用尖刀对多人要害部位进行捅刺,造成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故意伤害意图十分明显,行为后果较为严重,行为显然不具有防卫性质;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性质、后果,全面认定了上诉人所具有的从重、从轻情节,所作判决量刑适当,并无偏重,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军生审 判 员 李志霞代理审判员 黄颖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慎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