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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钱荣潮、屠文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钱荣潮,屠文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荣潮。委托代理人季思闻,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屠文洪。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9时08分许,屠文洪驾驶一辆沪A8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内因操作不当撞倒了步行的钱荣潮,造成钱荣潮倒地受伤,钱荣潮伤势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交通事故致钱荣潮左内踝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屠文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肇事机动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钱荣潮遂诉讼至原审法院,诉请法院判令屠文洪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12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残疾器具费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295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钱荣潮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计19,883.81元(其中钱荣潮支付3,779.60元),屠文洪、太保上海分公司对钱荣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无异议,钱荣潮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和部分交通费,关于误工费,钱荣潮提供上海隆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单位证明及其单位为员工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险凭据,单位证明钱荣潮每月收入为3,3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停发收入,同时还提供了2012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发放表。对钱荣潮的后续治疗费及其后期未发生的营养、护理、误工期,屠文洪、太保上海分公司表示待发生后另案处理。钱荣潮选择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审理中,太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审核后,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的规定为由,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发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确保行驶安全,以避免或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因驾驶员屠文洪的过错,从而造成钱荣潮的伤害,对此,屠文洪对其过错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钱荣潮求偿的费用中,钱荣潮发生医疗费19,883.81元(其中钱荣潮支付3,779.60元)和屠文洪、太保上海分公司对钱荣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无异议的,法院均予以认定。太保上海分公司虽对钱荣潮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其抗辩意见尚不足于否定钱荣潮的伤残等级,且上海司法鉴定中心也对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异议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钱荣潮的伤残等级,法院予以确认。钱荣潮虽系外来人员,但其在上海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也为本市城镇,依法可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钱荣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依据损害后果及钱荣潮就诊情况,法院酌定200元。关于误工费,钱荣潮虽提供了单位误工收入证明和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尚不能确定其每月固定金额3,300元的收入,故法院参照上海市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建筑业)合计}年工资38,120元,并结合鉴定报告前期休息期予以确定。关于钱荣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也是其财产损失,钱荣潮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依据事故造成钱荣潮的后果,并结合鉴定报告前期的营养和护理期,法院分别确定1,800元、9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钱荣潮较严重后果,并构成伤残等级,故钱荣潮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依据事故的责任和后果等,钱荣潮主张的金额也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钱荣潮未完成的治疗及未发生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可待发生后另行予以处理。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就本案而言,首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前述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予以赔付。对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再由屠文洪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钱荣潮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残疾器具费138元、误工费12,706.68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屠文洪赔偿钱荣潮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9,88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16,104.21元后,屠文洪实际赔偿钱荣潮1,079.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钱荣潮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被告屠文洪要求驳回重新鉴定的意见,认为律师费应当各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被告屠文洪驾驶的机动车撞倒步行的被上诉人钱荣潮并致被上诉人受伤。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审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置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无违法之处。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该申请经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审核之后,未予受理。二审期间未见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地区工作和居住的情况。原审法院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3.2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邬 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