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蔡建光与唐卫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光,唐卫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950号原告:蔡建光。被告:唐卫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坚。原告蔡建光与被告唐卫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军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卫祥、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光起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号路4号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至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857元(含车辆维修费41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去上海查询被告基本信息所支出的停车费82元、加油费500元、过路费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建光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辆估损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太平洋公司的定损金额为4100元。3.车辆修理清单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为4100元。4.车辆信息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唐卫祥的主体情况。5.发票十六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去上海查询被告基本信息支出停车费82元、加油费500元、过路费175元。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首先,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唐卫祥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次,太平洋公司认可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4100元,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唐卫祥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蔡建光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从发票内容上看,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被告唐卫祥驾驶皖K×××××号车辆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号路4号路口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唐卫祥未按规定变更车道,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车辆经太平洋公司定损,修理费用为4100元。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用4100元。另查明,被告唐卫祥驾驶的皖K×××××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蔡建光所有的浙A×××××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事实清楚,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4100元。皖K×××××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2100元,应由被告唐卫祥承担。原告还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他损失757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卫祥、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建光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000元;二、被告唐卫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建光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100元。三、驳回原告蔡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卫祥负担。原告蔡建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唐卫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329101826000178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昂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