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江民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黄伟,黄克敏,田爱萍与杨根宏,王定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金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黄克敏,田爱萍,王定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2986号原告黄伟,男。原告黄克敏,男原告田爱萍,女共同委托代理人童陈、黄文翔,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定宏,男委托代理人印霄龙、史亚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淮安市金湖区建设路47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碧清、周光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伟、黄克敏、田爱萍诉被告王定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黄克敏、田爱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陈,被告王定宏的委托代理人印霄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己审理完毕。原告黄伟、黄克敏、田爱萍诉称:2013年9月1日7时20分左右,黄玉明驾驶138775号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306县道21KM+700M处,与同方向被告杨根宏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摔倒,倒地的黄玉明又与由东向西被告王定宏驾驶的苏O8E19**号手扶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玉明死亡,杨根宏受伤,车辆损失。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定宏、黄玉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根宏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苏O8E19**号手扶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故造成原告损失64514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600元(被告王定宏应承担的部分,己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王定宏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王定宏在交警大队已达成赔偿协议,现就交强险部分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O8E19**号手扶式拖拉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本案事故认定书中明确王定宏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90%)的机动车,我司认为载超属驾驶员故意行为,对故意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给予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7时20分左右,黄玉明驾驶138775号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306县道21KM+700M处,与同方向被告杨根宏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摔倒,倒地的黄玉明又与由东向西被告王定宏驾驶的苏O8E19**号手扶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玉明死亡,杨根宏受伤,车辆损失。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定宏、黄玉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根宏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苏O8E19**号手扶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公安机关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书和火化证明、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认定书中明确王定宏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90%)的机动车,属驾驶员故意行为,对故意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给予赔偿,对此,经查无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提供家庭关系证明、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及扬州市大江化工事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证明死者生前从事非农职业,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亲属在该起事故中死亡,给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主张该项损失,请求法院支持;3、车损1600元,提供修理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车损1600元,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原告因此事故而产生了精神痛苦,根据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结合侵权人过错责任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61514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111600元;其他部分被告王定宏己与原告达成协议,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黄伟、黄克敏、田爱萍上述损失111600元;二、驳回原告黄伟、黄克敏、田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黄伟、黄克敏、田爱萍负担(原告己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双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