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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民二初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张改琴与李爱英买卖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改琴,李爱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二初第185号原告张改琴,女,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关华罡,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爱英,女,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改琴与被告李爱英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改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华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改琴诉称,自2006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饲料,合作初期,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对支付货款事宜一直拖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极少货款,并用鹌鹑蛋冲抵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于2013年3月2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5165元及利息30000元。被告李爱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经营饲料相识并长期保持供货关系。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李爱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货款叁拾柒万伍仟壹佰陆拾伍元整(375165),李爱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双方形成纠纷。诉讼中,本院将原告起诉状、开庭传票等送达给其子胡*博,并在其住所地张贴开庭公告,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12月23日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原告通过本人手机157138****与被告李爱英135233****进行联系,通话中被告李爱英表示已经获知原告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欠条、通话单据及录音资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爱英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持欠据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原被告欠据上无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从欠款日2013年3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本院将被告相关诉讼材料送达被告儿子,诉讼中原被告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已经知道原告诉讼事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改琴饲料款375165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从2013年3月2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7元减半3688.50元,财产保全费2551元,共计6239.50元,由被告李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太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