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调民一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XX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劳动争议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伯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调民一初字第00570号原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于桂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竹,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人凤,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伯生,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原系原告公司员工,住调兵山市文化小区1号楼2单元203室。原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诉被告李伯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竹、于人凤,被告李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任设备采购部经理岗位上工作,具体工作地点在调兵山市。被告在二期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到一期工作,但工作岗位并未变更,虽然一期此时已经停产,但原告依然按时发放了劳动报酬,但自2012年8月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就自行离开公司,直至合同期满也未回公司上班,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所以无权主张其自行离职后的劳动报酬。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辨称,一、原告博大公司所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就自行离开公司,直至合同期满也未回公司上班,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及其在职全体员工在2012年8月20日,由原告的常务副总周航口头通知:全体员工放假,上班时间待以后电话通知,二期工程暂时停建,除一期留守人员外其余连同二期全体人员于2012年8月22日离厂。其通知并没有文字性文件,且未争取员工的同意或管理委员会同意,系与国家《劳动法》相违背。员工非常疑惑不解,员工共同商议与公司就放假一事应有明确说法,以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在2012年8月21日下午14时09分员工自发来到常务副总周航办公室,要求公司拿出正式文件,要求其说明放假理由、工资如何发放、放假时间等。周航称:我只是传达老板王德宽和姜传刚(辽宁博大总裁)的通知,什么时间上班不清楚。员工在没有得到任何明确说法的情况下,要求针对放假一事写出书面“工作说明”,当时在场员工当周航的面签字,周航当时拒绝签字,有“工作说明”及有照片资料为证。在全体员工离开单位后,并未接到原告的任何电话通知要求返回公司上班或其他事情的沟通。三、2012年8月23日,由于没有得到明确的放假文件通知的情况下,员工决定不能离开公司,应该正常上班工作。但是在8月23日,原告办公室工作人员将员工上班的打卡机摘走,这分明撵我们离厂,我们二期人员自觉照常签到上班至2012年9月3日才离厂。这其间由于原告因无钱支付调兵山供电局和自来水公司的电水费,在多次催缴未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25日对其停止供电、供水。网线和电话早就停了。食堂由于停电和人员放假,不能提供正常饮食条件,所有办公人员无法正常办公。至此公司已经完全不具备办公条件,员工们在坚持到调兵山劳动仲裁立案后于2012年9月3日被迫离开单位。离开时为了不影响设备厂家来公司时无法与我们交流,我们在二期办公室门上打印情况说明原因,以便对方联系。期间多次返回公司,公司一直不具备工作、生活条件,无法正常工作和食宿,直至合同期满。四、2012年10月11日,在仲裁裁决后,李伯生及韩兴贵到公司了解工作情况(宿舍被进入,电视被拿走),单位无任何改观,同时,人事部经理李成竹向我们索要宿舍钥匙。2013年1月7日,在法院的全力协助和争取下,拖欠部分员工的工资(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末)得以发放。李伯生及韩兴贵到公司了解工作情况,原告已将我们办公室的桌子和电脑都搬走了,宿舍的床也搬走了,这已经表明博大公司不想再让我们回厂上班,根本不是给我们放假。当初周航传达王德宽老板放假说法只是搪塞我们,就是工程停建不想让我们再回来了。2013年3月4日,由于原告继续拖欠部分员工工资,李伯生及韩兴贵到调兵山市仲裁委员会咨询申请仲裁一事,同时我们再次到原告处了解工作情况,单位仍然无任何改观。见到门卫人员,他说:你们是哪个单位的。我们回答:我们就是这个单位的,有事找领导或李成竹。对方回答:领导不在。我们打姜传刚总裁和留守李成竹的手机均换号,周航已经调走,我们只好离开。2013年5月19日,我们再次到公司了解工作情况,单位仍然无任何改观,只见到门卫身影,只好离去。被告自2012年9月3日被迫离开单位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我们任何人未曾接到原告的官方有关工作安排或项目重新建设的通知。原告自与调兵山市政府签订土地使用及60万吨/年玉米深加工建设项目以来,并未按期实施工程建设,造成土地荒废,项目停止搁浅。铁岭市政府已经通过法院裁决,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封存冻结其企业资金账户,没收深加工项目手续等等。这足以说明原告已经严重违背了铁岭市政府及调兵山市政府的意愿,违背了其以往的承诺,同时违背了全体员工的期望和合法利益。综上所述,根据员工合同之“如工程缓建或停建,甲方照常履行工资发放和其他约定两年整,即合同期满”的明确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用电申请书2张、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公司自2011年3月份开始逐渐减产至停产。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公司自2011年3月份开始逐渐减产至停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公司考勤表3张,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份自行离职,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韩兴贵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不能证明被告是自行离职,被告走是接到原告的口头通知。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12年6月至8月的人员出勤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份自行离职,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说明和考勤表各1份,拟证明8月22号以后被告不是自行离开,一直在做考勤。原告认为该说明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考勤表是被告单方面自行出具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公司从未存在过被告说明中指出的拿走打卡机的行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的说明,证明博大集团人员张建也在其办公室工作(说明中原文),证明公司具备办公条件,被告的种种说法均不成立。在说明上签字的案外人应当到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履行证人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8月22号以后继续上班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员工会议记录1组,拟证明被告不是自行离开公司,是公司不具备办公条件才离开的。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里的员工会议纪要,系被告自行形成的证据,并无原告公司的认可;其后的4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双方的质询,仅凭书面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员工会议记录能够证明被告不是自行离开公司,是公司不具备办公条件才离开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其证人未到庭,其证实内容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4、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调劳人仲字第029号裁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应该得到的工资是2012年9月到2013年8月末。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正是对该裁决书有异议,才按照法律规定提起了诉讼,因此该份裁决书并未生效,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调劳人仲字第029号仲裁裁决书中对被告应该得的工资是从2012年9月份到2013年8月末的事实已认定,这足以说明被告应该得的工资是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8月末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工作说明1组,拟证明单位不具备工作条件后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离开。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非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这2页证据都是三被告单方自行形成的证据,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该组证据,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1份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不具备工作条件时离开单位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期限为2年,工资发放2年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合同确实明确约定了工程停建或缓建工资应当照常发放,但原告也提出证据证明了公司的现状是停产,并非合同约定的工程停建或缓建,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条件并未成立。因此,不应当使用该条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该《合同》中对原告的工资已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被告的劳动期限为2年,工资发放2年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在原告处任设备采购部经理,具体工作地点在调兵山市,月工资为16667元。该《合同》第十条、第三十项约定:1、工作无试用期,年薪税后20万元,每月平均工资16667元,按规定日期发放,电话、手机费实报实销;2、如工程缓建或停建,甲方照常履行工资发放和其他约定2年整,即合同期满。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调劳人仲字第02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合计200,004.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未经允许就自行离开公司,直至合同期满也未回公司上班,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无权主张其自行离职后的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李伯生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合计人民币为200,004.00元。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恒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大松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4年月日被告2014年月日送达人刘永恒王大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