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X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承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曾用名:李树春,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2012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拘留,2013年11月14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检刑诉(2014)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17日之间,被告人XXX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中道山水御园小区盗窃何某某飞鸽牌自行车一辆,自行车价值495元。2、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XXX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中道山水御园小区盗窃范某某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自行车价值3815元,后被告人XXX将盗窃的自行车以400元的价钱卖给董某某。3、2013年10月4日至10月7日之间,被告人XXX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中道山水御园小区盗窃李某某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自行车价值3322元。4、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XXX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中道山水御园小区盗窃梁某某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自行车价值1748元。5、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X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中道山水御园小区盗窃许某某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自行车价值2956元,后被告人XXX将盗窃的自行车以300元的价钱卖给彭某。6、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9日之间,被告人XXX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中道山水御园小区盗窃刘某某雷克斯牌自行车一辆,自行车价值2625元。7、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XXX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中道山水御园小区楼道内用钢筋钳剪短范某某的捷安特女士自行车,后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剪短自行车价值112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XXX实施盗窃既遂6次,未遂1次,盗窃涉案金额为人��币14961元被告人X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实施盗窃既遂6次,未遂1次,盗窃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961元1、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17日之间,被告人XXX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中道山水御园小区盗窃何某某飞鸽牌自行车一辆,自行车价值495元。2、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XXX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中道山水御园小区盗窃范某某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自行车价值3815元,后被告人XXX将盗窃的自行车以400元的价钱卖给董某某。3、2013年10月4日至10月7日之间,被告人XXX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中道山水御园小区盗窃李某某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自行车价值3322元。4、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XXX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中道山水御园小区盗窃梁某某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自行车价值1748元。5、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告人XXX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中道山水御园小区盗窃许某某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自行车价值2956元,后被告人XXX将盗窃的自行车以300元的价钱卖给彭某。6、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9日之间,被告人XXX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中道山水御园小区盗窃刘某某雷克斯牌自行车一辆,自行车价值2625元。7、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XXX窜至承德县下板城镇中道山水御园小区楼道内用钢筋钳剪短范某某的捷安特女士自行车,后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剪短自行车价值112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1、被告人XXX供述了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自己在中道小区,用钢筋钳剪开车锁,盗窃一辆自行车后卖到了承德大学城;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自行车在中道小区被盗;3、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XXX指认该起盗窃的作案现场;4、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承被盗自行车鉴证价值495元。(二)1、被告人XXX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骑自行车到下板城镇中道小区盗窃运动自行车一辆;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从XXX处购买自行车;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自行车于2013年10月6日上午在中道小区被盗,通过小区监控看见是偷车的为一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XXX辨认该起盗窃的作案现场;5、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承县价鉴刑子(2013)17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自行车鉴证价值3815元。(三)1、被告人XXX供述。证实在2013年10月份一天在承德县下板城镇中道小区盗窃白蓝色运动车一辆,后卖给承德市大学城的大学生;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儿子的价值3986元的捷安特自行车与2013年10月5日在中道小区楼下被盗;3、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XXX辨认该起盗窃的作案现场;4、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承县价鉴刑子(2013)11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自行车鉴证价值3322元。(四)1、被告人XXX供述,证实2013年9月底的一天自己在承德县下板城镇中道小区盗窃一辆山地自行车;2、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自行车于2013年9月26日下午在中道小区其姐姐家楼下被盗;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XXX辨认该起盗窃的作案现场;4、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承县价鉴刑子(2013)11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自行车鉴证价值1748元(五)1、被告人XXX供述,2013年10月的一天上午在中道小区52号楼盗窃一辆运动自行车后以300元的价格卖到了承德市大学城;2、证人彭某供述了自己于2013年10月12日从被告人XXX处以3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运动自行车,后跟XXX达���合作,大致内容就是由彭某找销路,XXX负责供车。后两人在第一次合作时,由于XXX作案时被抓,后彭某也被公安机关抓获;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自行车于2013年10月的一天在中道小区被盗;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XXX辨认该起盗窃的作案现场;5、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承县价鉴刑子(2013)17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自行车鉴证价值2956元。(六)1、被告人XXX供述,了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在中道小区3盗窃一个自行车后卖到了承德市大学城;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自己自行车被盗;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XXX指认该起盗窃的作案现场;4、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承县价鉴刑子(2013)19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自行车鉴证价值2625元。(七)1、被告人XXX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3日自己到中道小区盗窃自行车被公安发现和被抓的情况;2、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实自己已经丢失过一辆自行车,2013年10月13日又有一辆淡紫色女士捷安特自行车的车锁被剪断;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XXX辨认该起盗窃的作案现场;4、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承县价鉴刑子(2013)21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自行车鉴证价值1125元。(其他证据):1、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返还了许某某、范某某的自行车;2、承德县人民法院(2012)承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XXX系累犯;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XXX交待在承德县下板城镇还盗窃过多次,公安机关未能找到被害人,故未能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柴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