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金利君与宁波金品钢结构有限公司、屠世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宁波某某有限公司,屠某甲,胡某某,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386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沈国辉。被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屠某甲。被告:胡某某。被告:屠某乙。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屠某甲、胡某某、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枫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某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屠某甲、胡某某、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某某公司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90天,被告某某公司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屠某甲、胡某某、屠某乙同意对被告某某公司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此后,被告某某公司仅归还1500000元。被告屠某甲、胡某某、屠某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6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8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500000元借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屠某甲、胡某某、屠某乙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屠某甲、胡某某、屠某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屠某甲、胡某某、屠某乙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90天,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屠某甲、胡某某、屠某乙及案外人宁波富鼎化纤实业有限公司、邹益忠、丁爱芬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上未载明保证范围。借款后,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6月17日止。其余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某某公司未予还付,被告屠某甲、胡某某、屠某乙及案外人宁波富鼎化纤实业有限公司、邹益忠、丁爱芬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屠某甲、胡某某、屠某乙和案外人宁波富鼎化纤实业有限公司、邹益忠、丁爱芬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某甲、胡某某、屠某乙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屠某甲、胡某某、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500000元,支付原告金某某逾期利息60000元,并支付原告金某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屠某甲、胡某某、屠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屠某甲、胡某某、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追偿。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计4700元,由被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屠某甲、胡某某、屠某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3320元(原告金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屠某甲、胡某某、屠某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