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执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姚磊与赵金龙、赵可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磊,赵金龙,赵可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姚磊,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文龙,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全,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金龙,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执行人:赵可乐,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3)三民一初字第0046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金龙、赵可乐给付申请执行人姚磊人民币294350元,但被执行人赵金龙、赵可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金龙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代城XX-X-XXXX室有房屋一套,被执行人赵可乐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鹏发花园XX-X-XXX室有房屋一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赵金龙所有的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代城XX-X-XXXX室房屋一套。二、查封被执行人赵可乐所有的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鹏发花园XX-X-XXX室房屋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圣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