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澧民垱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2013)澧民垱初字第1293号胡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澧民垱初字第1293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龚德清,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廖某某,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怒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和上进心,经常沉迷上网,加上其心眼小,不信任原告,致使夫妻无法沟通,长期在打闹中度过,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女廖某某由原告抚养成年,次女廖某某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信息表2份,拟证明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出生日期及户籍地等事实。被告廖某某书面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是感情出现了一定的危机,被告愿意化解夫妻矛盾,并恳请原告给孩子和被告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廖某某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17日到澧县中武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2月24日生育长女廖某某,2008年9月15日生育次女廖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以及被告不信任原告而争吵,2013年4月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缺乏充分理由和事实依据,夫妻间虽有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主动化解夫妻矛盾,其夫妻关系仍能继续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怒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大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