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黄瑞兰诉刘学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刘学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329号原告:黄瑞兰,女,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曾卫良,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劳仲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超,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策兴,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理。被告:刘学涛,男,汉族,住阳春市。原告黄瑞兰诉被告刘学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兰的委托代理人曾卫良、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超、被告刘学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兰诉称:2013年1月22日,刘学涛驾驶粤TJ77**号轿车沿东海路往蓬江桥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行至东海路兴南小区对面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区间开驾驶的粤J808**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区间开、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第2012-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区间开、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120792.98元,其中:1、医疗费1112.8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受伤到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2日至2月11日,住院20日),刘学涛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0000元,原告支付了门诊费用111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50元/天=1000元。3、护理费1000元。原告住院20日,护理费为20天×50元/天=1000元。4、后续医疗费10000元。5、误工费55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入院至2月11日出院,住院20日,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因此误工时间为110日,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月,所以,误工费为1500元/月÷30天×110天=5500元。6、残疾赔偿金90680.1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15年×20%=90680.13元。7、鉴定费1500元。2013年7月9日,原告���评为九级伤残,支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刘学涛驾驶的粤TJ77**号轿车在人保江门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人保江门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为42112.8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对于超过医疗费限额的32112.85元,刘学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刘学涛应向原告赔偿32112.85元,扣除其支付的30000元,刘学涛还应向原告赔偿2112.85元;死亡伤残费用为108680.13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8680.13元。综上,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18680.13元,刘学涛应向原告赔偿2112.85元。但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却拒不赔偿原告上述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江门分���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8680.13元;二、被告刘学涛向原告赔偿2112.85元;三、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刘学涛的2112.85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学涛辩称:我已给原告垫付300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应由人保江门分公司赔付。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损失118680.13元,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付,超过上述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司在粤TJ77**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刘学涛是否有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三、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我司请求法院按照原告今后实际治疗所产生费用判定该费用。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属于退休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原告与江门市蓬江区杜阮江苑乐酒楼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己享受退休待遇,故其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其在2012年10月入职江门市蓬江区杜阮江苑乐酒楼,但《在职收入证明》却反映其领取了2012年8月、9月的工资,因此,《劳动合同》与《在职收入证明》不能相互印证,请法院不予采信。五、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680.13元,请法院不予支持。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体内存有内固定物,择期拆除内固定,需要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即治疗尚未终结。由此可见,原告的伤残鉴定时机不成熟。由于固定物尚未拆除,左下肢活动功能必然受限,���鉴定报告称其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明显不客观。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司请求法院对黄瑞兰构成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依据不足,故上述费用也缺乏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七、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由我司承担,请法院不予支持。我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刘学涛驾驶粤TJ77**号轿车沿东海路往蓬江桥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行至东海路兴南小区对面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区间开驾驶的粤J808**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黄瑞兰)发生碰撞,造成区间开、原告黄瑞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NO:2013-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区间开和黄瑞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右拇指近节指骨近端骨折;4、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5、肝左叶血管瘤;6、右肾结石;7、左肾囊肿;8、高脂血症。根据该院2013年2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从2013年1月22日至2月11日,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建议全休三个月,约一年后待骨折骨性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为此,原告产生门诊医疗费494.30元和住院医疗费27277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2月22日到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33.90元;于同年3月25日到该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360.06元��于同年4月23日到该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36.9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28402.16元,其中刘学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771.30元。2013年2月11日,原告在蓬江区众星医疗器械用品店购买坐厕椅1张及助行器,共支出482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的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9日作出南粤法医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9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瑞兰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后缘撕脱性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人保江门分公司对南粤法医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9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发函向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黄瑞兰是否符合鉴定条件进行咨询,该所向本院出具一份《补充��明》,内容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3.2条规定:“评残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治疗终结是一个法医临床学的概念,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而不是从字面上理解为终结治疗。法医界通常对于骨关节损伤,影响负重或肢体运动功能的,经治疗3个月后可进行评残,不以拆除内固定物作为鉴定时机。本案被鉴定人黄瑞兰于2013年1月22日受伤,评定时间是2013年7月8日。评定时伤情已稳定,鉴定时机符合相关规定。另查明:根据刘学涛提交的由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该公司提供一名人员服务工作,服务费用为2730元。该费用由刘学涛垫付。又查明:刘学涛驾驶的粤TJ77**号轿车已向人保江门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提交的由江门市蓬江区杜阮江苑乐酒楼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在职收入证明》,证实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在该酒楼负责楼面清洁工作,从2012年10月至今,每月工资为1500元,自2013年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请假期间没有发放工资。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区间开受伤,区间开向本院申请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给原告。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通用病历》、《江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人��医院诊断证明》、《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南粤法医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9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说明》、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联》、江门市蓬江区杜阮江苑乐酒楼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在职收入证明》、《申请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门(急)诊通用病历》、《江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28402.16元,对上述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后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江门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约一年后待骨折骨性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该费用是将来必定要发生的,且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0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0天=1000元。四、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刘学涛提交��由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服务费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在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提供一名人员服务工作,服务费用为273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00元,没有超出刘学涛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20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天+3月×30天=110天。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虽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交的江门市蓬江区杜阮江苑乐酒楼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在职收入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在该酒楼负责楼面清洁工作,从2012年10月至今,每月工资为1500元,自2013年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请假期间没有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费为1500元/月÷30天×110天=5500元。人保江门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六、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在定残时年满65周岁,应计算15年(20年-5年),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15年×20%=90680.13元。人保江门分公司对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粤法医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9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因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人保江门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发函向该所进行咨询,该所已函复本院,就原告是否符合鉴定条件进行了详细说明,而人保江门分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人保江门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七、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联》,可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的法医学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人保江门分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人保江门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刘学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及左髌骨骨折,其支出482元购买坐厕椅1张及助行器,是原告在康复过程中所需要的一般辅助器具,��金额也未超过合理费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402.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90680.13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482元,合共148564.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148564.29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90680.13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482元,合共109162.13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109162.1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8402.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共39402.16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内赔付原告10000元。综上,人保江门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19162.1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9162.13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29402.16元(39402.16元-10000元),刘学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29402.16元。事故发生后,刘学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771.30元和护理费2730元,合共30501.30元,已超出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故刘学涛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学涛垫付的超出其赔偿责任范围的费用1099.14元(30501.30元-29402.16元),应在人保江门分公司向原告赔偿的119162.13元中予以扣减,即人保江门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8062.99元(119162.13元-1099.14元)。综上,原告请求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但请求的数额有误,本院以依法认定和计算的数额为准;原告请求刘学涛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18062.99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黄瑞兰;二、驳回原告黄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5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75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2751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明亮人民陪审员 李雅琴人民陪审员 黄仲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鸿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