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与黄胜涛,张正雨,姚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黄胜涛,张正雨,姚邦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姚创,该公司职工。被告黄胜涛,男,45岁。被告张正雨,男,40岁。被告姚邦明,男,31岁。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黄胜涛、张正雨、姚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胜涛、张正雨、姚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诉称:2011年9月7日21时15分左右,黄胜涛驾驶苏JLP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坎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KM160M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行人姚国平发生相撞,致黄胜涛、姚国平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起事故经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黄胜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姚国平无责任。因没有能力支付抢救费用,姚国平向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申请救助,我公司作为救助基金管理人,为伤者垫付了医疗费用,事后经多次催讨,至今没有偿还所垫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救助费用人民币1086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胜涛、张正雨、姚邦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21时15分左右,黄胜涛驾驶苏JLP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坎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KM160M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行人姚国平发生相撞,致黄胜涛、姚国平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滨公交认字2011第2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胜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姚国���无责任。事故中的伤者姚国平送医院抢救治疗,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医疗费用,于2011年9月15日向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提出救助申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为姚国平垫付了医疗费用10861元。姚国平经治疗无效死亡,被告姚邦明是姚国平的儿子。姚邦明为姚国平申请救助时签订承诺书承诺:“本事故责任方车辆或人员,如因本起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理赔款),所获得的赔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另查明:苏JLP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正雨,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垫付申请书、承诺书、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心支公司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为保障没有经济能力的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得到及时救助,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有权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被告黄胜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所垫付费用10861元全额偿还。被告张正雨作为机动车车主,没有投保交强险,应依法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国平不负事故责任,且其在申请救助款时承诺如获得赔偿优先用于偿还垫付费用,姚国平是否获得赔偿款原告没有举证,据此,本院认为姚国平已死亡,其儿子被告姚邦明不承担垫付款的返还义务。被告黄胜涛、张正雨、姚邦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胜涛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086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正雨对以上款项中人民币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姚邦明的诉讼请求。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14582249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胜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杨 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嘉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