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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启与被告王福启、王璐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王福启,王璐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2894号原告孙启,男,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昌松,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启,男,1966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告王璐颖,女,1976年6月22日生,汉族。原告孙启与被告王福启、王璐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的委托代理人张昌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启、王璐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启诉称,2012年7月26日上午,两被告向我借款7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31日、2013年5月30日分别偿还我2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到期不还加罚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日下午,两被告再次向我借款4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8月15日前还款,逾期不还加罚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时偿还。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仅还款1.8万元,其余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均未偿付。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以9.2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福启、王璐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上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孙启人民币现金柒万元现金,我已收到现金柒万元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付贰万元整、2012年12月31日付贰万元整、2013年3月31日付贰万元整、2013年5月30日付壹万元整,如到期不还,加罚本金数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日下午,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孙启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如到期不还加罚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我已收到借据记载金额的现金。”至2013年4月15日前,两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两被告寄送《催款通知书》,但无两被告查收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催款通知书》及中通快递详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1万元,且已收到该两笔款项,其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律师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启、王璐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启剩余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2012年7月26日7万元借款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以5.2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2年7月26日4万元借款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福启、王璐颖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磊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鹿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