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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石油公司综合服务公司职员。2013年9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依法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天山看守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刑诉(2013)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新A216**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在本市民主路石油公司家属院路段被交警查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酒精检字第01(A)-109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新A-9R0**号车主宝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进行赔付。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酒精检字第01(A)-109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宝某、刘某、王某某的证言、车辆档案信息、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65mg/100ml,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