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营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驿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经营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办事处昝庄的卤肉加工坊加工烤鸭对外销售。2013年11月16日,驻马店市盐业管理局的稽查人员对该卤肉加工点检查时,当场查获未使用完的盐10千克。经检验,该盐品所检项目氯化钠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另查明,驻马店市系严重缺碘地区,在缺碘地区必须食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碘缺乏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驻马店市盐业管理局移交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制作销售食品过程中,添加工业用盐,足已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纪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豪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