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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江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与杨洋婷、杨世平、成都申尔佳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洋婷,杨世平,成都申尔佳实业有限公司,邱夏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蒲江县鹤山镇朝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蒋美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嘉。被告杨洋婷。被告杨世平。被告成都申尔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工业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杨洋婷,经理。被告邱夏琼。原告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荣兴小贷公司)与被告杨洋婷、杨世平、成都申尔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尔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荣兴小贷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荣兴小贷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邱夏琼为本案被告,并根据原告荣兴小贷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四被告的相应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兴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嘉、杨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洋婷、申尔佳公司、邱夏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兴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洋婷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杨世平、申尔佳公司为被告杨洋婷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杨洋婷发放借款150万元,并由被告签署了《借款凭证》。之后,被告杨洋婷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洋婷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世平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金额和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洋婷、申尔佳公司、邱夏琼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杨洋婷向荣兴小贷公司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9.6‰。同日,申尔佳公司、杨世平分别作为杨洋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荣兴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5月8日,荣兴小贷公司向杨洋婷发放借款150万元,并由杨洋婷签署了借款凭证。之后,杨洋婷未按约支付利息。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杨洋婷未履行还款义务,杨世平、申尔佳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2013年4月1日,申尔佳公司的原股东黄毅、杨琴将其所有的股权向杨洋婷、邱夏琼进行了转让,杨洋婷占80%的股份,邱夏琼占20%的股份,杨洋婷系申尔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世平与邱夏琼系夫妻,杨洋婷系其女。上述案件事实有《借款协议》、《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放款说明、借款凭证、工商登记档案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荣兴小贷公司与被告杨洋婷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荣兴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杨洋婷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被告杨洋婷利用双重身份,为个人获得担保借款提供便利,又未提供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原告荣兴小贷公司应当对该担保进行审查。但在本案中,被告杨洋婷系被告申尔佳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时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签订具有被告申尔佳公司真实意思的表象,原告荣兴小贷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申尔佳公司为被告杨洋婷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司股东之间系母女关系,该担保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世平、申尔佳公司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另外,被告邱夏琼系被告申尔佳公司的股东,但其不是被告杨洋婷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荣兴小贷公司要求被告邱夏琼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杨洋婷、申尔佳公司、邱夏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洋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从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成都申尔佳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杨世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54元,由被告杨洋婷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18654元,被告杨洋婷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向原告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18654元,余款5000元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红城审 判 员  李家斗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