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辩护人李东燕,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通过微信认识后同居。2013年6月24日左右,二人在本市万柏林区瓦窑村天地乐演艺中心玩赌飞镖时输掉现金人民币7000元。2013年6月26日晚,二人在万柏林区瓦窑村欣欣旅馆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以与被害人白某某一起玩飞镖时输掉7000元为由限制被害人白某某的人身自由向其索要现金8000元。期间,多次对被害人白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被害人白某某向其朋友王某借钱求救。2013年6月28日1时许,民警在万柏林区早早便利店门口将前来向王某拿钱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辩解。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女,未满十八周岁)通过网络微信认识后同居。2013年6月24日左右,二人在本市万柏林区瓦窑村天地乐演艺中心玩赌飞镖时输掉现金人民币7000元。2013年6月26日晚,二人在本市万柏林区瓦窑村欣欣旅馆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以与被害人白某某一起玩飞镖时输掉7000元为由向被害人白某某索要现金8000元,并不让被害人离开。被害人白某某向其朋友王某借钱求救。2013年6月28日1时许,民警在本市万柏林区早早便利店门口将前来向王某拿钱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对被害人白某某进行殴打致白某某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眼钝伤。经法医鉴定,白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白某某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27日22时许,贾某某向公安万柏林分局兴华责任区刑警队报案称,其女儿白某某被一男子控制,并索要7000元现金。我队接到报警后,在早早便利店等候前来取款的嫌疑人李某某,2013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嫌疑人李某某取钱时,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2.被害人白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6月21日我在微信上认识李某(即李某某),之后我们一起吃饭,他说要和我处对象,我同意了。我们去李某住的欣欣旅馆住了几天,这期间李某让我陪他去天地乐玩钱,输掉7000元。6月26日下午6点多,李某说是因为我才输的钱让我给他钱。他就骂我,不让我走,后来我们从旅馆出来他一直打我,约晚上12点多,他又把我带回欣欣旅馆。在旅馆房间里我们一直吵架,吵累了他躺在床上了,第二天他还不让我走,让我找王某借钱,后来王某约李某在早早便利店门口见面,我们出来找王某时李某被警察抓住了。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早上9时许,我朋友白某某让我帮她,不然她会被打死。我打过去电话,白某某说让我借给她点钱,他被人关起来了,我问她谁把她关起来了,她就让那个人接电话,那个人说白某某和他一起玩的时候,向他借了8000元,然后我让那个男的把电话给了白某某,问她是不是借了8000元,白某某说她和那个男的一起在天地乐玩飞镖时输了20000元,然后那个男的让她给8000元。我当时在临汾,就和那个男的说等我回去处理。约当晚23时许,我给白某某父母打电话后报警。我带着刑警队的警察在早早便利店门口把白某某和那个要钱的男子约出来,警察把那个男子带回了刑警队。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晚上20时许,王某给我发短信说诺诺(白某某)出事了,被人控制住了,对方要钱。我和丈夫贾某某一起去报警了。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下午,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一个女性朋友过来,让我留一个房间,让她住几天,过了一会白某某来了,说她是王某的朋友,然后向我借电话联系王某。当时和白某某过来的共有七八个人,四个男的,三四个女的。白某某给王某打电话说对方不让她走,向她要钱,我和王某说一帮人在我店里打架,我没法给白某某开房间。后来他们走了。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1日,李某(即李某某)带着一个女子来我开的欣欣旅馆租住,那个女子好像是李某的女朋友,6月26日我因为他们吵架,就把他们撵出去了。当晚23时他们俩又来我店坐到登记室不走,说他们没地方去了,让我们给他们开个房间,他们就在我旅馆住了一晚,第二天上午他们起床后就走了。我劝他们不要吵架时候听到李某说在天地乐赌飞镖时输了8000元。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上午12时我在欣欣旅馆门口看到李某和诺诺(白某某)吵架,李某打了诺诺一耳光,李某向诺诺要钱,好像是赌博时因为诺诺输了钱。4.案发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5.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白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6.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明。7.被害人询问笔录,证实其不要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利平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