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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魏厚明与佛山市顺德区凯迪威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厚明,佛山市顺德区凯迪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厚明,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舒静,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凯迪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黎洛英,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国祝,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厚明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凯迪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27日,凯迪威公司、魏厚明双方签订一份《凯迪威注塑机代销合同》,双方约定如下:第一条约定结算价格,并注明该结算价格即为销售底价;第三条约定魏厚明的代销区域:东莞为魏厚明的销售保护区域,魏厚明可以在上述区域自由展开销售工作。如果凯迪威公司其他区域人员销售凯迪威注塑机进入魏厚明销售保护区域,具体结算办法按凯迪威公司《跨区销售结算办法》执行;第四条代销期限:从2007年1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第五条报酬计算方式:魏厚明在委托人给予的各种机型的销售底价上进行销售,高于结算底价部分的为魏厚明方所有;如果高出销售底价部分需由委托人开具发票的,则委托人收取高出部分20%的开发票费用;第六条货款的结算方法:魏厚明销售委托���的商品时按机到后七天内支付应付给委托人货款(结算价)的60%,其余货款(按结算价)在随后8个月内每月支付5%的货款;第七条:超额完成任务的奖励:第一年销售任务400万元,如完成400万元则奖励0.5%,400-600万元之间部分奖励1%,600万元以上奖励1.5%;第十条:如魏厚明在收到委托人的商品后,未及时把货款付给委托人,则视为违约。2009年5月27日,魏厚明在东莞市注册成立东莞市茶山凯迪威注塑机维修部,该维修部系个体工商户,凯迪威公司、魏厚明双方均称之为“凯迪威公司东莞办”。2009年1月3日,凯迪威公司制定一份《办事处经营结算方案》,该方案中注明:一、提成计算的基础;首付50%以上,余款在6个月内分期付清,结算系数为1,出机十五日内收齐款项系数为1.1,如果首付低于50%,扣差额部分提成的20%,如果首付高于50%,奖励高出部分提成的10%,分期���款超过六个月,超出部分提成按每月该部分所占佣金的10%扣除,低于六个月的差额部分提成按每月该部分所占佣金的5%奖励;二、计算提成的条件:办事处必须要把每月所有合同的正本…连同欠款申请表、出机申请表…一起计算提成,缺以上中的一项,一般情况下不计算提成;七、由于客户不能支付货款而进行收回机器及法律途径收款的处理:由于客户原因退机的,所有运费及翻新费由办事处及客户承担。由于机器质量问题而拖回机器的,费用由公司承担,但需公司确认。对于要使用法律手段追收货款的,原则上该费用由办事处承担;八、关于跨区销售的处理:各办事处的销售人员在非本人区域进行销售的,首先要在公司备案及该区域办事处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由公司判定,公司判定原则为:提成按减去客户回佣及经公司审核的业务费剩余部分由双方平分,原则上算使用地销售额…;九、任何情况下各办事处及业务员不得擅自挪用销售货款,否则一经发现将作严肃处理。在上述代销合同和办事处经营结算方案的规制下,双方开始履行代销业务,在凯迪威注塑机出售时,是由凯迪威公司直接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上述买卖合同有部分是加盖了凯迪威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交由魏厚明使用,有部分是魏厚明联系好业务后再由凯迪威公司盖章确认。凯迪威公司在向客户发货时,要求魏厚明提供齐备的销售合同、出机申请书、按底价结算申请书,双方的业务往来一直持续至2010年底。2011年1月14日,魏厚明向凯迪威公司签订一份《欠款单》及《付款计划》,《欠款单》注明“东莞办魏厚明截止2011年1月15日欠佛山市顺德区凯迪威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总额2546081.92元(含已收未到期期票778166.75元),扣除未到期期票778166.75元,欠款1767915.17元。未��期港币汇率按支票所写日期当天汇率计算。如期票有退票则由东莞办魏厚明承担。凯迪威机械有限公司尽量协助收完客户余款,并在2011年10月30日前协助所欠款的维修服务”,《付款计划》注明“欠货款1767915.17元,付款计划如下:1、2011年1月30日前付310650元。2、2011年3月30日前付200000元。3、2011年4月30日前付300000元。4、2011年5月30日前付400000元。5、2011年7月30日前付157265.17元。6、2011年9月30日前付200000元。7、2011年10月30日前付200000元”。上述欠款单及付款计划中有魏厚明的亲笔签名及指纹按捺,但魏厚明书写的日期为“2010、1、14”,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此为笔误,真实日期为2011年1月14日。在签订该欠款单及付款计划后,凯迪威公司陆续收回部分货款,根据凯迪威公司的财务核算,截止2011年11月22日,尚未收回的上述款项数额为480342.5元。庭审中查明,从凯迪威公司处出���的注塑机,其货款收取途径分为两种:一是由买受人直接向凯迪威公司付款,二是由魏厚明收款后再转付凯迪威公司。对于此种款项支付的性质,凯迪威公司、魏厚明双方各有争议:魏厚明认为如是由客户直接付款给东莞办,则由东莞办先扣除提成款后再交给凯迪威公司,如果是客户直接付款给凯迪威公司,则凯迪威公司、魏厚明双方另行结算。同时欠款单上记载的金额是凯迪威公司尚未回收的货款总金额,并未扣除相应的提成款、奖励等;凯迪威公司则认为双方不存在提成款结算,结算方式是按照对账单上的实收金额结算,合同金额是魏厚明与客户签订合同约定的金额,其中的差价即为魏厚明收到的全部款项。凯迪威公司只是按照底价收取魏厚明的货款,多出部分由魏厚明收取。如果是客户直接付款给凯迪威公司,凯迪威公司也只是按底价收取应收货款,多余部分由魏厚明享有。同时,对于魏厚明在东莞区域内销售注塑机的具体操作流程,双方陈述不一:魏厚明称是先由魏厚明及其业务员联系客户,与客户商定合同内容后向凯迪威公司汇报,经凯迪威公司同意后与客户签订合同,由凯迪威公司发货、开具发票等;凯迪威公司则称其划定销售区域后,具体的销售事项、维修、收款都是由东莞办(即魏厚明)自行完成,凯迪威公司只是代开发票。注塑机是由凯迪威公司直接发货,但是根据魏厚明的申请和要求才发货的。在庭审中,凯迪威公司、魏厚明对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性质及本案诉请货款的责任承担均存在分歧,凯迪威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魏厚明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魏厚明则认为其只是代收货款、代为销售和简单的售后维修,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双方因此纠纷诉至法院。凯迪威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魏厚明立即支付货款4803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981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以后续算至清还日止)。2、由魏厚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凯迪威公司以买卖合同为由主张魏厚明拖欠其货款,魏厚明则认为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魏厚明依法不承担向凯迪威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在正确厘定本案凯迪威公司、魏厚明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之前,必须对凯迪威公司、魏厚明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明确认定。关于凯迪威公司、魏厚明之间的法律关系凯迪威公司、魏厚明之间签订的《代销合同》,凯迪威公司于2009年制定的《办事处经营结算方案》,系本案中规制凯迪威公司、魏厚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书面文件。对于《办事处经营结算方案》,凯迪威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其未经凯迪威公司盖章,对凯迪威公司没有约束力,且提出在实际操作中未实际按该方案执行。然而如法院在对证据的认定中所述,结算方案虽未经凯迪威公司盖章,却有凯迪威公司当时的经理陈剑平的签名批准,凯迪威公司在其2012年2月20日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中亦明确“陈剑平与凯迪威公司有个人怨恨,早已离职”,说明凯迪威公司确有陈剑平此人,因此,法院对魏厚明提交的该结算方案予以采信。在上述证据中凯迪威公司、魏厚明之间的合同关系称为“代销”,魏厚明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亦被双方称为“凯迪威公司东莞办”,凯迪威公司主张双方属于代销中的买卖合同关系,魏厚明则主张其仅是代理凯迪威公司销售、收款及简单的售后维修服务。结合凯迪威公司、魏厚明之间的书面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在实际业务往来中的操作方式,法院对双方的法律关系分析如下:“代销”系当前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一种通俗说法,并不具备明确的法律意义,通常而言“代销”包括三种合同性质的形式:一为买卖合同关系,即产品生产商或总经销商之类的商事主体,将其产品在某一区域内交由另一商事主体销售,双方单独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以价格优惠和销售区域保护来保证代销商在本地区销售的利益,代销商以低价买入高价卖出的方式经营,其实质类似于贸易商,在与出卖人成立买卖合同取得产品后,再在市场上出售。如美的集团在全国各地的产品经销商,此类经销商均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自负盈亏,以取得美的产品的经销权为途径,从美的处购货后再自行出售,但受美的的品牌管理和价格保护;二为业务代理关系,即该代销商实际上是产品生产商或总经销商的业务员或工作人员,其单独负责该产品在某一区域的��售,按公司内部的销售奖励和报酬计算方式,以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获取相应的报酬和利益。此种法律关系中,双方不仅存在通俗意义上的代销,在主体资格上还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三为普通的委托销售关系,即代销商接受产品生产商或总经销商的委托,以产品生产商或总经销商的名义在某一区域从事销售活动,代销商按双方的约定分取利润或取得利益,此类关系与业务代理关系基本相似,区别在于代销商在主体资格上,与产品生产商或总经销商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或劳务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凯迪威公司主张其与魏厚明之间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陈述的业务模式是:凯迪威公司是将注塑机以低价(即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结算价)出卖给魏厚明,再由魏厚明高价卖出,凯迪威公司仅按结算价与魏厚明结算,高出部分归魏厚明所有,凯迪威公司应魏厚���要求直接向客户发货,并代魏厚明向购买机器的客户开具发票。然而,从凯迪威公司、魏厚明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注塑机的实际销售情况来看,法院认为凯迪威公司、魏厚明之间并非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在注塑机销售业务中,是由凯迪威公司直接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对于同一台注塑机而言,仅成立了一次买卖关系,合同的相对人即为凯迪威公司与实际买受人。如按凯迪威公司所述,其先将注塑机出卖于魏厚明,魏厚明再出卖于实际买受人,则在该注塑机上成立了两个买卖关系,凯迪威公司先将注塑机的所有权以买卖方式转移于魏厚明,魏厚明再将所有权转移至实际买受人。此时,对于实际买受人而言,其买卖合同主张权利的对象就应当是魏厚明而非凯迪威公司。如按此种说法,则无异于将该注塑机上成立的买卖合同置于不安全的交易环境之下,作���买受人的客户将无所适从的疲于选择相对人主张权利,注塑机买卖合同亦会出现名义出卖人和实际出卖人之分,使得此类交易极不稳定,影响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2、假如凯迪威公司、魏厚明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凯迪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对象应当是魏厚明,收款和开具的收据的对象也应当是魏厚明,而魏厚明再以自己的名义向买受人收款。但在实际情况中,凯迪威公司是直接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从魏厚明提交的两本收据来看,在收取买受人货款时,亦是以凯迪威公司的名义开具收据;3、如凯迪威公司所言,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实际上与买受人签订合同、开具发票、收据的主体均为凯迪威公司,此时只能理解为凯迪威公司、魏厚明之间内部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外混同经营,然而在本案中,双方均不承认双方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形;4、如凯��威公司所言,如果双方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魏厚明仅就其自身的低价买入高价卖出行为获取利润即可,而《代销合同》中出现的“如果凯迪威公司其他区域人员销售凯迪威注塑机进入魏厚明销售保护区域,具体结算办法按凯迪威公司《跨区销售结算办法》执行”,以及《办事处经营结算方案》中出现的“关于跨区销售的处理:各办事处的销售人员在非本人区域进行销售的,首先要在公司备案及该区域办事处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由公司判定,公司判定原则为:提成按减去客户回佣及经公司审核的业务费剩余部分由双方平分,原则上算使用地销售额…”,此种书面约定,明确与单纯的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符。基于上述理由,不论从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的原则,从保护买受人权益和合同稳定性的原则,还是从注塑机的实际销售情况来审查,凯迪威公司、魏厚明之间存在的均非法律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魏厚明主张其系凯迪威公司的员工,是代理凯迪威公司履行销售行为,其抗辩本质上是主张双方存在业务代理行为。魏厚明主张其作为凯迪威公司员工的证据主要是其社保资料,对此,法院认为,本案系凯迪威公司、魏厚明之间的经济纠纷,关于魏厚明是否凯迪威公司的员工,属于劳动纠纷的范畴,魏厚明仅以社保资料来证明其系凯迪威公司的员工,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角度来看,理据尚不充分,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魏厚明是否凯迪威公司的员工一事,亦有超越审理范围的不妥之处。因此,魏厚明的该项抗辩,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从凯迪威公司、魏厚明之间形成的书面约定和实际业务模式审理,双方约定魏厚明在东莞区域销售凯迪威公司的注塑机,在魏厚明联系客户确定业务后,由凯迪威公司与客户签订买卖合同(此类买卖合同的签订,有部分是凯迪威公司直接将盖章的空白合同交给魏厚明签订,有部分是魏厚明签订后再交因给凯迪威公司盖章),向客户发货、开具发票、承担维修调试业务,关于货款的回收,即有魏厚明收取货款后再交回凯迪威公司,也有客户直接向凯迪威公司付款,但是在向客户开具的收据,均是以凯迪威公司的名义开具(加盖了凯迪威公司的财务章)。因此,对于注塑机买卖合同而言,出卖人是凯迪威公司;对于注塑机的实际买受人而言,合同相对人也是凯迪威公司,魏厚明从中充当的无非即为联系业务、收取货款、提供服务等“准公司业务员”地位。凯迪威公司、魏厚明之间的内部约定和权利义务的划分,并不影响到买受人,也不影响合同性质及合同相对人的确定。凯迪威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其与魏���明间不存在提成奖励一事,仅仅是按结算价将注塑机出卖于凯迪威公司。然而在双方的《代销合同》、凯迪威公司制定的《办事处经营结算方案》中,大量出现提成、报酬、奖励等用词,如果双方仅为买卖合同关系,则根本没有必要出现此类约定和措词。因此,法院认定,凯迪威公司、魏厚明之间真实的业务关系是:凯迪威公司授权魏厚明在东莞销售其注塑机,在销售过程中魏厚明均是以凯迪威公司的名义洽淡业务、签订合同,向买受人收取货款,接受买受人的意见反馈等。因此,双方实际存在的是包含委托销售内容的无名合同,凯迪威公司、魏厚明双方均未明确对该合同性质及名称定性,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在双方当事人未确认名称的合同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法院认定凯迪威公司、魏厚明之间在本案中存在的关系为无名合同,该合同性质最相类似于委托合同中的有偿委托,凯迪威公司作为委托人,魏厚明作为受托人,魏厚明接受凯迪威公司的委托代为销售机器,其报酬即为高出结算底价的销售价款及相应的提成奖励。因此,对于凯迪威公司、魏厚明双方的法律关系,法院将以委托合同规制之。二、魏厚明是否负有对本案凯迪威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如前所述,凯迪威公司、魏厚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然以委托合同视之,则根据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委托事项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但根据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原则,双方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只要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定,当事人均应遵循其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凯迪威公司不能以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对买受人主张货款的权利,要求魏厚明支付货款。然而在凯迪威公司、魏厚明双方的《代销合同》中,第六条约定“货款的结算方法:魏厚明销售委托人的商品时按机到后七天内支付应付给委托人货款(结算价)的60%,其余货款(按结算价)在随后8个月内每月支付5%的货款”,该代销合同虽已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但是可以看出在双方过往的约定中,是有魏厚明应支付凯迪威公司货款的特别约定。此约定也可说明,在魏厚明的可预期范围内,是可以明确其有承担向凯迪威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的,该义务并非来源于其作为凯迪威公司所主张的买受人身份,而是在于双方的特别约定。诚然,本案中并不宜单独以一份已经届满有效期的代销合同中的约定来判断魏厚明应否承担付款义务。但���在2011年1月14日魏厚明签名确认的欠款单和还款计划中,明确注明“东莞办魏厚明截止2011年1月15日欠佛山市顺德区凯迪威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总额2546081.92元(含已收未到期期票778166.75元),扣除未到期期票778166.75元,欠款1767915.17元……欠货款1767915.17元,付款计划如下:1、2011年1月30日前付310650元……”,该欠款单和付款计划已明确包含由魏厚明承担欠款责任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以常人的通识理解而言,并不存在任何误解和歧义。魏厚明对此辩称为该欠款单和付款计划仅是魏厚明以东莞办的名义确认凯迪威公司尚未收回的款项数额,并不涉及责任承担。然而从欠款单和付款计划的名称及当中的内容而言,“欠款、付款”、“魏厚明欠凯迪威公司货款”等用词,其通常理解和法律含义是非常明确的,魏厚明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从客观上说,魏厚明还是���个有相当经营能力的商事主体),对于签订该欠款单和付款计划的法律后果和应承担的责任是应当明晰的。因此,结合凯迪威公司、魏厚明双方在之前代销合同中的约定,以及魏厚明签订欠款单和付款计划的行为,可看出凯迪威公司、魏厚明双方在其委托销售机器的合同关系中,已于2011年1月14日达成就当时的未付货款1767915.17元,由魏厚明承担相应付款义务的特别约定,魏厚明依据该约定,应当承担支付该笔欠款的义务。在此,法院需再次释明的是,魏厚明承担该笔欠款的义务,并非基于凯迪威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买受人义务,而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中的法定规则,而是基于双方的特别约定。魏厚明承诺负担该付款义务,在法律上应认定为是“债的加入”,即魏厚明自愿对凯迪威公司承担该笔未收回货款的债务。从法律关系上论断,就案涉的注塑机货款,仅存在���个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为凯迪威公司,买受人为具体的使用客户。因此,凯迪威公司完全可以基于其出卖人身份,向实际买受人主张货款。同时,基于魏厚明在双方的委托销售关系中作出的自愿承担1767915.17元未收回货款义务的承担,凯迪威公司此时取得了相应的选择权,既可以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身份向实际买受人主张货款,也可以依据与魏厚明的特别约定要求魏厚明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凯迪威公司即是选择了要求魏厚明承担付款义务。然而,魏厚明的付款义务,是基于其与凯迪威公司间的特别约定,就注塑机买卖合同而言,魏厚明的付款并不能从法律上免除那些实际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即未收回货款所对应的注塑机买受人,其仍应基于买卖合同承担支付货款义务。魏厚明的“债的加入”,只是给了权利人即凯迪威公司多一重的权利保护选择,其本质属于一种不真正连带债务,其受益人只有权利人,而不惠及本来的义务人。因此,在魏厚明履行付款义务后,这些注塑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并未履行完毕,魏厚明可取得向这些未付款的买受人的追偿权。同时,在魏厚明行使此种追偿权时,凯迪威公司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包括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魏厚明已履行付款而取得追偿权等。唯有此种处理方式,才能使得凯迪威公司、魏厚明双方在权利义务上的平衡,以及让真正的负有支付货款义务的合同主体承担其应有的责任。魏厚明在庭审中同时提出,由于凯迪威公司提供的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实际买受人拒绝付款,这也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凯迪威公司提供的注塑机是存在质量问题的,魏厚明据以提出质量问题的证据,主要分为客户发出的函件和凯迪��公司对注塑机的调试纪录两类。在客户发出的函件中,虽有提出质量异议的用词,但魏厚明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函件已经到达凯迪威公司(当中有两份函件是由魏厚明签收确认的),更无证据证明凯迪威公司确认了这些质量异议。对于机器的质量认定,并非基于一方当事人的异议即可成立,在无双方确认或鉴定程序前,法院亦不能支持某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质量异议抗辩。而那些调试纪录,只能反映凯迪威公司对其出售的机器在履行售后调试等服务义务,也不能证明质量异议的成立。因此,在凯迪威公司已经完成交货义务后,即能享有主张货款的权利。如魏厚明在取得追偿权后,或注塑机的实际买受人确实认为凯迪威公司提供的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亦可另循法律途径向凯迪威公司主张权利,法院在此并未剥夺魏厚明或实际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索赔的法定权利。���、魏厚明应承担付款义务的具体金额凯迪威公司主张魏厚明应承担付款义务的具体金额为480342.5元,其主要依据是凯迪威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余额表,该应收账款余额表,记录了双方的总出机额和总付款额,与凯迪威公司提供的魏厚明确认真实性的账龄表、部分银行进账单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根据魏厚明签订的欠款单和付款计划,其承担的付款义务总额为1767915.17元,现凯迪威公司诉请的金额在该总额范围内,魏厚明既未对该数额提出明确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款金额或实际欠款数额与凯迪威公司的主张不符。因此,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凯迪威公司的举证已达到合理证据优势规则的程度,在魏厚明无反驳证据的情形下,法院确认凯迪威公司诉请金额的真实性,并判定魏厚明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的具体金额即为该480342.5元。关于逾期付款��息的问题,由于魏厚明在2011年1月14日的付款计划中明确承诺最后一期付款是“2011年10月30日前付200000元”,因此魏厚明的付款期限即至2011年10月30日届满。魏厚明至今尚欠凯迪威公司相应款项未支付,应承担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魏厚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凯迪威公司支付款项4803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9.86元,财产保全费2796.61元,共计11376.47元,由魏厚明负担。上诉人魏厚明上诉提出:一、一审法院认定凯迪威公司有权选择要求魏厚明付款失当,凯迪威公司理应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已审查认定凯迪威公司、魏厚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一认定正确,但一审法院认为《代销合同》第六条约定是特别约定错误,该特别约定无效,不应依照这一约定认为凯迪威公司有权要求魏厚明付款。《代销合同》第六条约定:“魏厚明销售委托人的商品时按机到后七天内支付应付给委托人货款的60%,其他货款在随后8个月内每月支付5%的货款。”事实上凯迪威公司、魏厚明双方所签定的《代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东莞办事处与凯迪威公司之间是按《办事处经营结算方案》的约定计付提成,货款由客户支付,东莞办代收货款后会及时交付给凯迪威公��,并由凯迪威公司向客户出具发票。魏厚明在一审时已提供出机申请表、收据、发票等证据,出机申请表中注明客户付款准时的字样,可以证明客户付款的事实。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如果这一特别条款有效,双方应遵照这一条款履行,但凯迪威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存在魏厚明在客户收到机器后7天后支付货款的60%,其他货款由魏厚明在8个月内每月支付5%的情况,凯迪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事实上双方一直是按照《办事处经营结算方案》来履行的,《办事处经营结算方案》中有关于客户首付数额和结算系数的约定,原则上客户付款越快,首付越多,计发给魏厚明的提成和奖励就越多,实际运作中根本不存在魏厚明先垫付货款,再向客户追收的情况。魏厚明只是代收货款,收款后再及时交给凯迪威公司。庭审中双方对于经营结算方案的真实有效性均予以��可。(二)魏厚明签字确认的欠款单及付款计划不能作为认定魏厚明应付货款的依据。欠款单上注明的抬头是“东莞办魏厚明”,由于魏厚明是东莞办事处的负责人,出于对帐需要和凯迪威公司的要求,魏厚明才以东莞办的名义以经手人的身份向凯迪威公司出具欠款单。付款计划也是根据凯迪威公司的要求由魏厚明出具。虽然欠款单及付款计划是由魏厚明签名,但魏厚明在书写时也注明了东莞办的字样,且最后落款时魏厚明并不是以欠款人的名义签字,应当理解为魏厚明是以经手人的名义签字,魏厚明并未承诺付款,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本案起因系因机器质量问题导致客户拒付货款,凯迪威公司不积极履行售后维修义务,反而欲将经营风险转嫁给魏厚明,其滥用诉权的作法不应得到法律认可。本案中主要拒付货款的客户包括东莞市东城松达塑胶厂(以下简��松达厂)、东莞市勤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堂中顺塑料制品厂等,由于机器在保修期内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经多次调试仍无效的情况下,客户已多次发函给凯迪威公司,要求退货及赔偿损失。凯迪威公司与客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凯迪威公司理应积极和客户协商处理好产品质量问题和付款问题,而不应不负责任的将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置之不理,反而起诉魏厚明企图转嫁经营风险。如果法院认可这一做法,对魏厚明来讲极不公平,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魏厚明享有追偿权,也会因为产品质量问题无法得到解决导致追偿权无法行使,严重损害魏厚明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款项数额480342.5元不正确,正确的款项数额应为450342.5元。凯迪威公司起诉认为截至2011年12月9日,魏厚明欠付货款480342.5元。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魏厚明已提交收据证明其在2011年12月13日向凯迪威公司交付了代收货款30000元,由凯迪威公司向魏厚明出具了收据(收据编号0013071),收据上注明收到东莞办购机款30000元支票一张。因此凯迪威公司的起诉金额应将这一笔30000元的货款扣除。原审法院未将这一款项扣除,敬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凯迪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魏厚明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凯迪威公司答辩称:一、不论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买卖(代销)合同关系还是单纯的劳动合同关系,魏厚明向凯迪威公司屡次承诺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魏厚明应依承诺承担民事责任。1、多份对帐单、还款计划均系魏厚明亲笔出具的原始书证,且相互印证,记载的明细项目内容可以倒查核对,故其意思表示真实。2、“东莞办魏厚明截止2011年1月15日欠佛山市顺德区凯迪威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总额2546081.92元”,“如期票有退票则由东莞办魏厚明承担。”,“凯迪威机械有限公司尽量协助收完客户余款”,“欠货款1767915.17元,付款计划如下:”。魏厚明的上述表述,无一例外地表明,他本人是付款义务人,所欠凯迪威公司货款应由其履行付款责任。3、对于对帐单、还款计划,魏厚明有大量付款行为,说明其主观上不仅认可对帐单、还款计划,客观上也有实际履行行为。4、从对帐单的明细记录不难看出,机器买家的付款均归入魏厚明对凯迪威公司的付款,显而易见,凯迪威公司认可的交易相对方是魏厚明,而不是机器的买家。二、魏厚明的抗辩明显违反事实,不合常识、常理。1、魏厚明如以东莞办事处经手人的名义出具对帐单、还款计划,肯定会注明他自己的身份,不会��经手人和欠款人的身份都区分不了。而且,若东莞办事处的盈亏全部由凯迪威公司承担,根本就没有必要对帐,由凯迪威公司记账即可。2、凯迪威公司若直接与机器用户交易,根本没必要由魏厚明中转货款,完全可由客户直接向凯迪威公司支付,一则省一道手续,简单便捷,二来完全可以避免经手人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3、东莞办事处若由凯迪威公司承担盈亏,全部租金理应由凯迪威公司承担,无需要魏厚明报告。4、凯迪威公司从未向魏厚明或东莞办其他员工支付过工资或主持招聘过其他员工,魏厚明主张以现金方式收取工资纯属无稽之谈,也与凯迪威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工资的实际情况格格不入。5、除非事先征得凯迪威公司同意,否则,魏厚明不能证明凯迪威公司承担了东莞办事处的任何费用。6、结算底价与合同价(与机器买家的结算价)之间的差额全部由魏厚明享有,魏厚明不能证明东莞办事处有对销售提成进行了二次分配。7、就销售提成关系而言,提成比例一般是固定的,至少某一区间段的销售金额提成比例是固定的。但计算2010年6月12日对帐单客户序号1至10不难发现,实收金额占合同金额的比例分别为83.3%、86.4%、100%、82.7%、81.1%、84.2%、74.3%、84%、82.5%、80%,充分说明双方非销售提成关系。三、所谓机器质量问题,魏厚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得不到证实。退一步讲,即使机器有质量问题,魏厚明也可以通过反诉或另案解决,不存在其追偿权无法行使一说。四、魏厚明2011年12月13日支付的30000元已冲抵其借支款,故原审判决认定其欠凯迪威公司货款本金480342.5元正确。被上诉人凯迪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案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无关。经质证,魏厚明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其可证实松达厂与凯迪威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该判决书的内容,在计算款项时应将松达厂拖欠凯迪威公司的296434元予以扣除。经审核,因上述判决为生效判决,故本院对该份判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凯迪威公司与邓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认定因邓某某拖欠凯迪威公司货款296434元,而涉案三台机器价款324000元,故凯迪威公司应返还邓某某多付的27566元货款。邓某某为松达厂的个体经营者。凯迪威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出具收据一张,写明收到“东莞办购机款支票壹张:03144263”,金额30000元。凯迪威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14日的帐龄表载明其与松达厂的合同金额分别为113000元、462000元、226000元、226000元,实收金额则为91640元、271240元、181360元、18136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魏厚明是否应向凯迪威公司支付货款480342.5元。关于魏厚明与凯迪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从魏厚明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来看,合同中均盖有凯迪威公司的公章,魏厚明则作为凯迪威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名确认。由此可见,买卖合同关系是直接存在于凯迪威公司与客户之间。同时结合有凯迪威公司经理陈剑平签名的《办事处经营结算方案》中计算提成的相关约定来看,原审法院认定魏厚明与凯迪威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类似于委托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魏厚明是否应当向凯迪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凯迪威公司主张依据《凯迪威注塑机代销合同》及《付款计划》,魏厚明应当向其履行付款义务。魏厚明则辩称��迪威公司应向客户追讨货款。从凯迪威公司提供的《凯迪威注塑机代销合同》及《付款计划》来看:首先、代销合同“第六条货款的结算方法”明确载明:“魏厚明销售委托人的商品时按机到后七天内支付应付给委托人货款(结算价)的60%,其余货款(按结算价)在随后8个月内每月支付5%的货款;”即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魏厚明有向凯迪威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魏厚明主张该合同约定无效,但该条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魏厚明又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为《办事处经营结算方案》。但魏厚明在签订《办事处经营结算方案》后于2011年1月14日在欠款单签名确认“东莞办魏厚明截止2011年1月15日欠佛山市顺德区凯迪威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总额2546081.92元(含已收未��期期票778166.75元),扣除未到期期票778166.75元,欠款1767915.17元。未到期港币汇率按支票所写日期当天汇率计算。如期票有退票则由东莞办魏厚明承担。凯迪威机械有限公司尽量协助收完客户余款,并在2011年10月30日前协助所欠款的维修服务”;并出具还款计划:“欠货款1767915.17元,付款计划如下:1、2011年1月30日前付310650元。2、2011年3月30日前付200000元。3、2011年4月30日前付300000元。4、2011年5月30日前付400000元。5、2011年7月30日前付157265.17元。6、2011年9月30日前付200000元。7、2011年10月30日前付200000元”。魏厚明对上述欠款单和还款计划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上述内容明确反映出魏厚明愿意承担欠款责任并承诺分期还款的意思表示。魏厚明认为其是以东莞办名义及经手人身份出具的上述单据,故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然而从欠款单及还款计划中有关“东莞办魏厚明欠凯迪威公司货款总额、付款”等字眼来看,并以一般人的通识理解而言,并不存在魏厚明为上述欠款经手人的误解或歧义。魏厚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知道其出具上述欠款单和还款计划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魏厚明自愿承担向凯迪威公司的付款义务属债的加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30000元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魏厚明主张在签订欠款单及还款计划后,其向凯迪威公司付款30000元,故该部分款项应予扣减。凯迪威公司认为该30000元已用于冲抵2010年3月26日的借款30000元,故不应扣减。魏厚明则表示该30000元已予以偿还,因《凯迪威借支单》上已注明“计佣抵扣,年底结算”。从借支单来看,双方是约定在2010年底以佣金抵扣并结算,按理双方应在2010年底即结算完毕。且魏厚明出具的欠款单及还款计划时间为2011年1月,至此双方应��之间的款项进行了总的结算,此外凯迪威公司出具的收据明确写明收取的款项为购机款,据此,该30000元应从魏厚明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由于(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凯迪威公司与邓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因邓某某拖欠凯迪威公司货款296434元,而涉案三台机器价款324000元,故凯迪威公司应返还邓某某多付的27566元货款。凯迪威公司在二审期间确认其所主张的货款包含了松达厂所欠货款,而从其提交2011年1月14日的帐龄表来看,该表载明其与松达厂的合同金额分别为113000元、462000元、226000元、226000元,实收金额则为91640元、271240元、181360元、181360元,未收回金额为301400元。现上述生效判决已认定松达厂拖欠凯迪威公司货款296434元,且该款因合同解除松达厂无需支付。由于凯迪威公司也确认签订欠款单及还款协议后收取过部分货款,故松���厂实际拖欠的该部分款项应从魏厚明应承担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即魏厚明应付款总额为153908.5元(450342.5-296434元)。综上所述,本院因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改判。魏厚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魏厚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凯迪威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90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驳回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凯迪威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8579.86元,财产保全费2796.61元,合计11376.47元,由魏厚明承担3640元,佛山市顺德区凯迪威机械有限公司��担7736.47元;二审受理费8505.13元,由魏厚明承担2722元,佛山市顺德区凯迪威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783.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炜 烽审 判 员 欧阳建辉代理审判员 王  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碧 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