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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马毅文与曾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毅文,曾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简初字第246号原告马毅文,女,1974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原告马毅文与被告曾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军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平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马毅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毅文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曾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祥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马毅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曾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被告曾祥向原告马毅文借款7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2013年12月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曾祥向原告马毅文借款后,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祥给原告马毅文偿还借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祥负担。此款因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军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夏平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