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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6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刘安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刘安君,郭洪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554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19层1901、1902、1903、1904、1905房间、20层、21层、22层。法定代表人恩腾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飞,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永杰,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君,男,1970年5月8日出生。被告郭洪艳,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与被告刘安君、郭洪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璐、人民陪审员赵向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奔驰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刘安君、郭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奔驰金融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24日,奔驰金融公司与刘安君、郭洪艳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奔驰金融公司依约发放贷款686400元。刘安君、郭洪艳依约用该笔贷款购买了车牌号为XXXX**的奔驰轿车,并于2011年10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刘安君、郭洪艳应当于2011年11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12年8月24日起,刘安君、郭洪艳出现逾期。经多次催要,直至贷款期限届满,刘安君、郭洪艳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故奔驰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奔驰金融公司与刘安君、郭洪艳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刘安君、郭洪艳清偿截至2013年3月22日的贷款本息459177.49元(其中包括贷款本金437864.71元、逾期利息13004.34元、罚息8308.44元),并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前述贷款本息为基数,按《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的150%即8.325%支付罚息及复利;要求刘安君、郭洪艳按贷款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102960元;要求刘安君、郭洪艳支付敦促其履行合同的律师费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奔驰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2、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3、还款计划及逾期还款记录;4、提前结清报价单;5、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刘安君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郭洪艳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奔驰金融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0月24日,刘安君作为借款人、郭洪艳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奔驰金融公司签订合同号为IP163256的《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为贷款申请表中所填写用途向贷款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汽车一辆,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车辆品牌为Mercedes-Benz、车辆型号为R350L,车牌号为XXXX**、车辆总价858000元、贷款金额为686400元,首付比例为20%、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5.5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第1至24期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为30282.68元;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本合同项下贷款以合同激活日为起息日,自起息日起开始计算贷款期限,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如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按罚息、欠息、欠本、费用及赔偿的顺序归还欠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的属违约事件;违约发生后,借款人须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百分之十五;借款人须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和解除抵押费用、诉讼、诉讼保全费、律师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借款人就贷款人及银行的扣划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借款人有义务在贷款人指定的期限内以其指定的其他还款方式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利息、复利和垫付利息,贷款人有权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或其他方式追偿贷款还款及其他应收款以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回收和留置贷款车辆,并采用销售或拍卖的方式处置贷款车辆,借款人须对贷款人采取的贷款车辆处分措施予以配合;借款人同意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来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合同签订后,奔驰金融公司向刘安君、郭洪艳发放了贷款。刘安君购买了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XXXX**,于2011年10月21日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于同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奔驰金融公司。2012年8月24日开始,刘安君、郭洪艳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奔驰金融公司偿还借款。截至2013年3月22日,刘安君、郭洪艳尚欠奔驰金融公司贷款本金437864.71元、逾期利息13004.34元、罚息8308.44元。另查,2013年8月22日,奔驰金融公司授权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作为合同所列附件中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诉讼阶段的法律事务;律师基本费用为每案3000元。该附件中列明了合同号为IP163256,借款人刘安君、共同借款人郭洪艳。奔驰金融公司向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安君、郭洪艳与奔驰金融公司所签《汽车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奔驰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刘安君、郭洪艳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刘安君、郭洪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奔驰金融公司有权要求刘安君、郭洪艳清偿未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并支付违约金,故奔驰金融公司要求刘安君、郭洪艳偿还本金及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奔驰金融公司要求支付敦促履行合同的律师费及相应利息,合同中有明确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安君、郭洪艳构成违约,现奔驰金融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准予。刘安君、郭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安君、郭洪艳签订的合同号为IP163256的《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刘安君、郭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的借款本金四十三万七千八百六十四元七角一分、利息一万三千零四元三角四分、罚息八千三百零八元四角四分,并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的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三、被告刘安君、郭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万二千九百六十元;四、被告刘安君、郭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三千元及其利息(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五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安君、郭洪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代理审判员 董 璐人民陪审员 赵向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