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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曾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女,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罗定市罗平镇(均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锋文,广东银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3)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黄锋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曾某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市莲路镇新桥村段新兴路中国银行柜员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陈某的银行卡遗留在柜员机内未取出,遂乘被害人离开之机,通过柜员机操作,分两次共取走该卡内的人民币7500元。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曾某被抓获,并被缴获上述银行卡及赃款。另,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款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取款流水账单,取款视频及截图,谅解书,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及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已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就此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并建议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曾某单处罚金,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麦雄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秋霞 来自